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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35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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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此次规定与总行〔1994〕2号文发送的《中国银行空白凭证印刷和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有不同,以此次规定为准。

附: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财产和资金安全,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发行的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有效信用凭证,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认真核对、严密控制、确保安全。贯彻“证帐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的原则,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各种“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存款有价单证包括:有固定面额的存单、金额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存款业务空白重要凭证包括:各种空白存单(折)、支票、外币携带证和存款证明等。

第二章 印制、调运和领发
第四条 全国统一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格式由总行设计,各地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分行设计,其式样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印制和调运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基层行、处、所领用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必须填制“领用单”,由负责人和领取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交发出行审核后,按规定手续领取。领用行对领回的单证经清点无误后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帐入库保管。有价单证的领用、调运,视同现金管理。
第七条 代办所向管辖所领用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辖所应视同本所业务处理,须办理手续,登记入帐,并应适当控制数量。
第八条 营业网点内部应设专人负责凭证的管理工作,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种类设立登记簿,按领用人立户。领用人应根据一日业务量向凭证管理人员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当面清点盖章,以明责任。

第三章 使用和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按顺序号使用,不得跳号,必须随用随盖章,严禁预先盖章。
第十条 作废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当时注明“注销”或“作废”字样,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并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或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上注明“注销”字样,以便备查。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领用人要认真清点使用和结余数量,做到日日清、班班结,帐实一致。各所(柜)的领、发、作废和结余数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中反映,凭证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营业日报表和实物要相互一致。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封包入现金库保管,空白重要凭证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第十二条 领用人调动或暂离岗位,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有价单证在营业网点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不得随意在营业网点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时,须经管辖行办理划转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事后监督部门须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分别建帐,用以监督其收付和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 应按储蓄所(柜)立户分别建立分户帐。
第十六条 审核营业日报表中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数字与帐上的使用和结余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及时发出查询,重大问题要立即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行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重缺号处理
第十八条 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发现重缺号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备案,并在登记簿上作记录,同时反映在表外科目上。
第十九条 备案后经查实有误,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和印制行撤销原备案。

第六章 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部署,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对需销毁的单证要进行销前清点复查,核对帐实相符后,填具销毁清单。参加复查清点人员均应在清单上签章。待销毁单证要就地进行切角处理,切下来的角要妥善销毁,不得随处丢弃。待销毁单证封包后,清点人员要在封包上签章,清点结果要书面报上级行。
第二十二条 运送待销毁单证要由专人专车武装押运,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负责销毁行要成立有保卫人员参加的监销小组。监销小组对所有封包查验无误后组织销毁。销毁工作要做到干净彻底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销毁完毕之后要转销有关表外科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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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对承租人转租的行为采取了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但又有自身的特点。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在直接介绍我国转租制度的同时,通过分析无权处分理论,对比两种制度,旨在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的转租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该条作为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的一般规定,本文通过介绍转租的构成要件、分类,对比无权处分制度,分析我国转租制度。

  一、转租的构成要件

  转租是指承租人作为另一出租人将租赁物租与第三人,进而与第三人成立的租赁关系。其中第三人被称为次承租人。转租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必须就租赁物与他人具有租赁关系,且处于该关系中的承租人地位。(2)行为人必须就上述租赁物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处于合同中的出租人地位。

  二、转租的立法模式及分类

  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的自由程度不同,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关于转租的立法模式大致可被区分为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两种。[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自由主义如《法国民法》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将租赁权让与他人之权利,但有特别禁止者,不在此限,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权利,得全部或一部禁止之。前项禁止之特约,应严格解释之。”限制主义则明确规定转租以出租人的承诺为必要,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443条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但该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对转租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

  根据出租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可将转为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种类型。其中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以转租合同约定确定,转租合同当然有效。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容下分析。

  三、合法转租与违法转租

  (一)合法转租

  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出租人的同意系转租合法的前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时间。出租人可在事前同意也可在事后追认。

  2、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方式。通常情况下,同意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出租人同意既可以采用明示形式也可以采用默示形式。

  (二)违法转租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正确认识违法转租必须正确认识违法转租行为的性质、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以及违法转租的法律后果。正确认识该三项内容,需借助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1、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指对原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是指法律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为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诸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和准物权行为(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洪逊欣:《中国民法通则》,台湾地区1992年版,第294页。]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2、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

  无权处分制度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或物权合意主义,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尽管我国学界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作为我国无权处分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可以得出:“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79页。]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存在不同的解读,梁慧星教授认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该条;无权处分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适用《合同法》第51条。该解释不能修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3、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达成的违法转租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转租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只可以得出出租人的同意与否,只能决定其是否可行使解除权,从而维系或消灭其与转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对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不产生任何影响,仅仅决定转租人能否履行对次承租人所负义务。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即可以得出如因租赁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影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次承租人可以根据其受影响的程度,要求相应地减少租金或不付租金。可见,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只有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才可以基于有效的转租合同追究转租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转租人也仍可依据转租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要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最后,基于我国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转租契约,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基于负担行为之原理,原则上于法仍属有效”[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地区1994年版,第389页。]转租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原则上应属有效。

  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

  违法转租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承租人履行转租契约将租赁物交付于次承租人的行为,因未涉及物权变动,也不构成无权处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根据前述的无权处分理论,承租人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转租并非物权变动。转租行为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的调整范围,其所导致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获得解决。如果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归于消灭,并可以请求转租人返还租赁物,亦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此时,转租人无法向次承租人履行转租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次承租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并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我国的无权处分理论有了进一步发展,也加强了我国转租制度的理论支撑。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6月5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评定,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二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则上应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时,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准的面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面积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补偿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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