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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8:10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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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 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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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财〔2004〕3号


  《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实施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程”的目标和任务

  1.为保证到2007年西部地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保障“两基”攻坚县扩大义务教育规模的需要,解决制约西部农村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瓶颈”问题,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工程”,为实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总体目标提供基本的办学条件。

  2.从2004年起,用4年左右的时间,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农村初中为主的寄宿制学校,解决好西部未“普九”地区新增130万初中学生和20万小学生最基本的学习、生活条件;同时,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前提下,加快对现有条件较差的寄宿制学校和不具备寄宿条件而有必要实行寄宿制的学校进行改扩建的步伐,使确需寄宿的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

  二、“工程”覆盖范围和资金安排

3.“工程”实施范围以2002年底西部地区尚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8个团场为主,包括纳入国家西部开发计划的部分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和中部地区到目前尚未实现“两基”的县,兼顾中西部虽已实现“两基”但基础仍然薄弱的部分地区。

  4.为实施“工程”,中央共投入100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承担50亿元,从2004年到2007年分四年予以安排。

  5.中央专项资金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1)项目学校主要建筑的建设、改造,优先保证教学用房、学生生活服务用房和教学辅助用房。

  (2)配备课桌椅、学生用床和适量的图书、仪器。

  6.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和减免杂费力度,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确保新建校舍安全,确保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同时相应解决好项目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厕所、运动场所、围墙、勤工俭学场地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三、“工程”的规划和要求

  7.“工程”必须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城镇化建设、移民建镇、人口增长和密度、学龄人口变化的影响等因素,使新建、改扩建中小学布局既能适应当前普及义务教育的需要,又能适应当地基础教育未来发展的需要。“工程”项目安排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可能少布新点;异地新建和大面积改扩建的学校,一般应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城镇或乡镇,做到交通便利,辐射力强;一个乡镇应集中建设好1所初中和1所中心小学,人口相对较少的乡镇应联合邻近乡镇集中办好1所初中;要建一所成一所。实施“工程”的项目学校,必须是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教育资源合理配置的学校。

  8.“工程”必须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要求。统一政策是指“工程”资金不分来源,都按统一的规划、统一的建设目标、统一的质量标准进行建设;统一要求是指“工程”组织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9.“工程”必须坚持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与“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和世界银行贷款“西部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等相互衔接,坚持实事求是,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确需在已有上述项目的学校组织安排实施本“工程”的,要从严把握建设内容,且必须提供其具体规划和已有资金使用情况,重点解决寄宿学生生活用房的建设和改造。

  四、中央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10.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村中小学学生规模、义务教育普及现状;重点解决西部地区新增150万中小学生的入学问题,同时解决现有寄宿制学校的改善问题;先配备办学基本设施,其次配备辅助设施;对地方政府财力有限但非常重视教育、成绩突出的实行“以奖代补”;对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11.中央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主要因素包括:

  (1)项目省因素:①总人口数 ②人口密度

  (2)项目县因素:①新增学生数(寄宿制学生数) ②现有中小学校舍面积 ③生均校舍面积 ④人均财政支出 ⑤农民人均纯收入 ⑥2002年农村中小学在校生数

  (3)鼓励因素:①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 ②“两基”增量(2001至2003年“两基”人口覆盖率增长情况)

  (4)调整因素:①校舍造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建设材料成本等确定) ②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等项目安排资金 ③少数民族地区 ④其他。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工程”所负有的主要责任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着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工程”,是中央考虑西部地区的特殊困难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重点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所赋予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和实施“工程”的各项工作。

  1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发展规划,在统筹配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教育资源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总体要求和本实施方案的有关原则,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的统一规划,确定项目县专项资金额度,组织、指导、审定各市(地)“工程”规划,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项目建设规费,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资金,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面报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

  14.市(地)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市(地)实际,指导、审核各县(市)上报的“工程”规划方案和项目文本,制定本地区“工程”规划方案;监督“工程”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向上级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15.“两基”攻坚县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学校实施“工程”进行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论证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方案;在统筹“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世界银行贷款“西部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基础上,制定本“工程”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项目学校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招(议)标、土建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按审批确定的规划方案管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向上级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六、建立健全农村寄宿制中小学正常运转保障机制

  16.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责任明确、分级负担的寄宿制学校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在完成“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同时,加大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确保寄宿制学校的正常运转。

  17.项目县人民政府要严格编制管理,选拔任用事业心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过硬的寄宿制学校校长,采取聘用新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引导优秀教师到农村中小学任教、鼓励志愿者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和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为寄宿制学校配备合格教师,杜绝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进入教师队伍。寄宿制学校的教师要具有强烈的责任心。要精简、清退超编人员,不得以新建和新改造寄宿制学校为借口增加非教学人员。

  18.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管理和指导。寄宿制学校要牢固树立学生安全第一的观念,切实承担起加强学校安全的责任,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饮食卫生和正常学习生活秩序。

  19.新建、改扩建的寄宿制学校,要重视项目学校建设的综合功能。不仅要搞好校舍建设,还要重视图书、教学仪器和远程教育设备的配备,使项目学校的校舍、设备设施、图书、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相互配套,充分发挥“工程”投入的综合效益。要积极推进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要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统筹,努力把学校建设成为农村党员培训基地,农民文化、科技教育活动的基地。

  20.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保障机制,在做好“工程”建设工作的同时,为学生勤工俭学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好学生生活问题,使困难学生能够进入学校学习并顺利完成学业。

  21.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要加强寄宿制学校收费管理,严格贯彻国家关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继续推行“一费制”。农村寄宿制学校不能因为学校住宿条件的改善,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学生家长负担。

  七、“工程”质量管理

  22.“工程”建设要本着“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原则,新建和改扩建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必须在50年以上,要坚决杜绝新建和改扩建学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

  --新建项目学校选择校址要考虑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等因素,避开不良地质等自然灾害地段,有利于防灾和安全疏散。

  --土建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各地县级“工程”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议标等方式,确定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单位。提倡省级统一设计可供选择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图纸,免费提供给项目学校使用,设计方案均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内部安全疏散的需要。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具备条件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项目学校选派一名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负责人,经过统一培训后出任施工现场监理员。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级“工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项目保修单。

  八、“工程”的组织实施

  23.“工程”实施的重大问题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统一研究、解决。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由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的同志组成。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由教育、发展改革(计划)和财政部门的同志组成,具体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人要由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项目市、县都要加强领导,配备精干人员,建立相应制度,确保“工程”实施。

  24.“工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三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1)“工程”实施前,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制定本地区2004-2007年“两基”攻坚总体规划(其中含“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报三部委。各地上报规划中必须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工程建设进度、统筹各项资金的情况、贫困学生的资助措施、学校正常运转的保障措施等。

  (2)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拟定“工程”总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并在国务院审定后批复各地规划。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审核批准的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目标任务,突出重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程”的分年度建设计划。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规划,按照不同的渠道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分年度审批下达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25.“工程”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分账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

  --“工程”各级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划,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严禁克扣、挪用“工程”专款。

  --“工程”专项资金集中在县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到乡镇及项目学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土建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非土建项目应按照相应的办法,由省级“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统一采购。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都要将“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入重点审计内容;“工程”完工后,要组织专项审计,每个“工程”项目在验收前都要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不能顶替原有投入,更不得用于偿还过去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债务。对挤占、挪用、截留“工程”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变相挪用“工程”资金,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26.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和结束时,对照责任书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奖优罚劣。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要加强项目管理,自上而下层层签定责任书,任务到校,责任到人。

  27.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对“工程”实施建立层层监督机制,一级抓一级,一直落实到“工程”的每个具体项目。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国务院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程”实施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在“工程”实施中有弄虚作假、套取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将严厉惩处。

  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都要对“工程”实施组织工作检查,并按照“相对固定、分片包干”的办法,从2004年至2007年,对每个攻坚县指定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或专家,自始至终对该县的“工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充分利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监察办事处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项目稽察办”的力量,加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攻坚县要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在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的同时,将监督责任也落实到人。

  28.各地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工程”工作进展情况,通过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在当地乡(镇)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公示栏中公布“工程”项目学校名单以及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工程”建设的监督。

  实施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意义深远,目标明确,责任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科学规划,狠抓落实,确保"工程"建设任务如期完成。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家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全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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