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40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工作,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受理中央厨房许可申请,开展中央厨房许可审查时,应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总则中相关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中央厨房,已取得各类食品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照《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各地要及时总结中央厨房许可审查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第三条 中央厨房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作为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类别审查。开设中央厨房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其许可程序和申请材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由中央厨房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由餐饮连锁企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申请许可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应提交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三)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四)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五)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七)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八)食品检验制度;
  (九)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禁止配送的高风险食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选址要求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要求
  (一)设置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食品冷却、食品包装、待配送食品贮存、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二)食品处理区分为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各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且独立分隔。
  (三)配制凉菜以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应分别设置食品加工专间;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置食品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四)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食品分装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五)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接触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也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
  (六)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七)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八)凉菜专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九)厂区道路采用混凝土、沥青等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十)加工制作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或距离25米以上)。

  第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和天花板要求
  (一)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
  (二)粗加工、切配、加工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三)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排水的流向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
  (四)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五)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六)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
  (七)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有1.5米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食品加工专间内应铺设到顶。
  (八)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九)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不生锈的纱网或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能自动关闭。
  (十)粗加工、切配、烹调、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食品包装间的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十一)天花板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十二)半成品、即食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十三)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斜坡或拱形均可)。

  第十二条 洗手消毒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设置在方便员工的区域。
  (二)洗手池的材质为不透水材料,结构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三)洗手消毒设施旁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十三条 工用具、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一)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二)采用有效的物理消毒或化学消毒方法。
  (三)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或容器。采用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或容器。各类水池或容器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消毒水池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五)工用具清洗消毒水池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专供存放消毒后工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易于清洁。
  (七)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第十四条 食品原料、清洁工具清洗水池要求
  (一)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二)加工场所内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一)食品烹调后以冷冻(藏)方式保存的,应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食品快速冷却设备。
  (二)应根据待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配送方式,配备相应的食品包装设备。
  (三)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四)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易于清洗消毒。
  (五)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六)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因工艺要求除外)。

  第十六条 通风排烟、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一)食品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或大量蒸汽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二)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三)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四)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十七条 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二)废弃物容器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内壁光滑便于清洗。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为非手动开启式。

  第十八条 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要求
  (一)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用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分开设置。
  (二)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三)除冷库外的库房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如设防鼠板或木质门下方以金属包覆)设施。
  (四)冷藏、冷冻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五)库房及冷藏、冷冻库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能使贮存的食品离地离墙存放。

  第十九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只设一扇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窗户封闭。
  (三)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四)专间内设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空调设施、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源、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凉菜间、食品冷却间、食品包装间设专用冷冻(藏)设施。
  (五)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洗手消毒设施除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应当为非手触动式。

  第二十条 更衣室要求
  更衣场所应与加工经营场所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

  第二十一条 厕所设置要求
  (一)厕所不设在食品处理区。
  (二)厕所采用水冲式。
  (三)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设有效排气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窗户设置纱窗,或为封闭式,外门能自动关闭,在出口附近设置洗手设施。
  (四)厕所排污管道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并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
http://www.sda.gov.cn/gsyjs11212/fj.rar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