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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7:40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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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七、大力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面向城乡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加强对农村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法制观念等综合素质,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同时,要积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和已经在城市务工的农村青年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学习和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对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八、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发挥职业学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要在职业学校中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认真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人口关,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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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9〕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七日

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其矿业权人应当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具备法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相关工作。法定颁证部门无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其上级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业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由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相关工作,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转让变更。
外商转让、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六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若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协议成交价明显低于当时当地市场最低价的,经依法评估确认,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
第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方案、起拍(挂)价、保留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成交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业务承办机构,转让方式;
(三)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定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有关税费按规定征收。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合同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法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转让矿业权的,法定颁证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转让:
(一) 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 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转让、违规进行矿业权转让、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转让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大忽悠”该保护吗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三

杨 杰

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刘志刚,伪造简历,化名“刘育豪”,冒充北京大学博士生,以此被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聘用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经审理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假博士”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让我们把目光从刑法移至劳动法,假设“刘博士”没有被判刑,而是顺利的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用人单位发现了“刘博士”的真实身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会怎么处理?这份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原规定不论企业和员工任何一方有欺诈行为都会使劳动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八条则做了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草案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欺诈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员工可以通过欺骗企业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而法律会承认此份骗取的合同的效力。刑事犯罪行为会被劳动法律所认可,难以想象立法者为什么要做这样的修改。
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言犹在耳,忠岂忘心,法律条款不应与公序良俗相抵触、不应低于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限。
诚信是为人处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不可能发展壮大,一个不诚信的人也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员工。现代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员工如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一个关键的岗位,由于不具备应有的技能水平,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企业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扪心自问,谁愿与一个不诚实的人并肩共事,谁能容忍自己的团队中有人滥竽充数。我们通过辛勤工作、靠真才实学获得的成果难道要与“大忽悠”分享?
由于就业压力,个人在求职过程提供虚假信息的现象已经频繁出现,对此企业招聘部门想出了各种对策,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但仍然防不胜防。针对这种现象,法律应当通过对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的方式予以遏制,而不是加以纵容,否则不但会扰乱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也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整体滑坡。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都无法承受欺诈泛滥带来的巨大破坏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252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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