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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1:11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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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安监管人字〔2004〕60号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提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本大纲和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司、国防科工委民爆器材监督管理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的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具体可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及事故的应急措施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4.4.3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方法。

4.4.4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4.4.5组织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基本内容。

4.4.6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救援工作的步骤和技术要求。

4.4.7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方法。

5.再培训内容

5.1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5.2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3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5.4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6.学时安排

6.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具体章节课时安排参见附表。

6.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附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课时安排

项目
培训内容
学时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共10学时)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8

案例分析与讨论
2

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共20学时)
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4

安全管理要求
4

安全评价
4

事故管理
4

案例分析与讨论
4

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共18学时)
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6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6

案例分析与讨论
3


考试
2

合计

50

再培训部分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

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16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1.范围

本考核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的方法、内容,以及再培训考核的内容。

本考核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1215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

《关于开展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爆字〔2004〕001号)

3.考核方法

3.1考核分为基础知识考核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其中基础知识考核分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管理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三部分。

3.2基础知识考核命题范围应按本标准“考核内容”确定,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应按本标准“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确定。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

3.3考核方式为笔试,每部分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3.4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考核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4.1.2了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4.1.6了解工伤保险规定。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熟悉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的原则与程序;了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编制过程与方法。

4.2.2掌握安全体系、安全教育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的要求与方法;了解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要求。

4.2.3了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的方法与要求。

4.2.4了解事故分类、调查、分析与报告程序。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了解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熟悉炸药燃烧与爆炸的特性;了解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4.3.2了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分类、用途、结构(组成);掌握其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3生产安全技术。

了解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熟悉工厂规划、总平面布置及内外部距离、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了解电气安全技术;了解废品处理安全技术;掌握产品安全储运规定;了解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

5.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5.2能有效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5.3能主持制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4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5.5能正确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5.6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事故。

6.培训考核内容

6.1掌握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6.2了解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6.3了解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典型事故案例。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伤亡事故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的申报、工伤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事故处理程序和方法及事故等级和损失计算、事故责任划分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及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工艺参数的安全控制、自动控制与安全保险装置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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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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