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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2:43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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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2005.04.0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5]11号 )
2005-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拆迁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中心城区内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

第四条 公房属国家财产,市政府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房建设纳入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范畴。市发展计划、国土、财政、审计、税务、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支持公房建设。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做好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公房建设资金,确保公房总量逐年增加。资金来源:

(一)财政资金;

(二)住房资金;

(三)公房出售资金;

(四)公房租金的结余资金;

(五)公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 公房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九条 公房的分配须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房管所领取申请表;

2、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

3、街道辖区房管所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审和公示;

4、经公示无异议的采取摇号的形式进行选房、分配,签约入住。

第十条 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公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房或现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2、公房拆迁证明(2001年11月1日以后的)。

居住面积:指住宅中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的房间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线计算。

第十一条 取得公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至3年,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及付款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脱困,但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入住条件的,公房管理单位可以将廉租住房变更为执行公房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

(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脱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将执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实行市场租金的租赁合同;

(三)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调换住房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租赁合同: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终止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如需终止租赁合同,须提前1个月通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退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约定的状态。

第十八条 公房的租金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执行。原则上二年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一次,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九条 承租人以欺骗、贿赂等违法方式取得公有出租居住住房租赁的,一经查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按同期商品房市场出租价格补交其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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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羊、驴、马、骡、牛、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应纳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


  第六条 屠宰税由屠宰应纳税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牲畜的当天。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出示屠宰税完税证明。没有屠宰税完税证明的,由税务机关补征屠宰税。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全面宣传贯彻落实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违法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或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人员伤亡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举报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

第八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案件复杂的,经安全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停产整顿或关闭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奖励20000-50000元;

(二)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元,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8000元,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

(三)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300-500元。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的举报不再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正在查处的;

(三)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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