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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1:2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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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5]1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工勤人员与新进已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要根据岗位设置方案,按任职资格条件,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根据实际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对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人员聘用执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民主推荐聘任、考试考核聘任、选举聘任、招标聘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正副职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任期一致。
第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等,须在30日内送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已满25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和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时,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同意单位调整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调任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且受聘人员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关系、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进行指导和监督。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文本样式附后)。聘用单位应当完善合同文本内容,建立聘用合同台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先向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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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配合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联 系 人:卫生部监督局 黄高平、谢立伟

联系电话:010-68792040、010-68792821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

领 导 小 组

(代 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为配合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开展,有针对性地打击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对食品添加剂超量、超范围使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特提出部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该名单仅为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提供线索,并不能涵盖行业内存在的所有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执法和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当地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增补相关信息,适时予以通报。

判定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一、 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的;

二、 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

三、 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四、 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的;

五、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附表:1.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2.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

表1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

序号
名称
主要成分
可能添加的主要食品类别
可能的主要作用
检测方法

1
吊白块
次硫酸钠甲醛
腐竹、粉丝、面粉、竹笋
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GB/T 21126-2007 小麦粉与大米粉及其制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的测定;卫生部《关于印发面粉、油脂中过氧化苯甲酰测定等检验方法的通知》(卫监发〔2001〕159号)附件2 食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测定方法

2
苏丹红
苏丹红I
辣椒粉
着色
GB/T 19681-2005 食品中苏丹红染料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3
王金黄、块黄
碱性橙II
腐皮
着色


4
蛋白精、三聚氰胺

乳及乳制品
虚高蛋白含量
GB/T 22388-2008 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

GB/T 22400-2008 原料乳中三聚氰胺快速检测液相色谱法

5
硼酸与硼砂

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
增筋


6
硫氰酸钠

乳及乳制品
保鲜


7
玫瑰红B
罗丹明B
调味品
着色


8
美术绿
铅铬绿
茶叶
着色


9
碱性嫩黄

豆制品
着色


10
酸性橙

卤制熟食
着色


11
工业用甲醛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SC/T 3025-2006 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

12
工业用火碱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13
一氧化碳

水产品
改善色泽


14
硫化钠

味精



15
工业硫磺

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
漂白、防腐


16
工业染料

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
着色


17
罂粟壳

火锅






表2 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食品类别
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
检测方法

1
渍菜(泡菜等)
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等) 超量或超范围(诱惑红、日落黄等)使用。
GB/T 5009.35-2003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GB/T 5009.141-2003

食品中诱惑红的测定

2
水果冻、蛋白冻类
着色剂、防腐剂的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酸度调节剂(己二酸等)的超量使用。


3
腌菜
着色剂 、防腐剂、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4
面点、月饼
馅中乳化剂的超量使用(蔗糖脂肪酸酯等),或超范围使用(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等);防腐剂,违规使用着色剂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甜味剂


5
面条、饺子皮
面粉处理剂超量


6
糕点
使用膨松剂过量(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超量使用水分保持剂磷酸盐类(磷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等);超量使用增稠剂(黄原胶、黄蜀葵胶等);超量使用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
GB/T 5009.182-2003

面制食品中铝的测定

7
馒头
违法使用漂白剂硫磺熏蒸


8
油条
使用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过量,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


9
肉制品和卤制熟食
使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易出现超过使用量和成品中的残留量超过标准问题
GB/T 5009.33-2003

食品中亚硝酸盐、硝酸盐的测定

10
小麦粉
违规使用二氧化钛、超量使用过氧化苯甲酰、硫酸铝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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