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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28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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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对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道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权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领取技术合格证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外省市车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货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后1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设立道路货运枢纽站、营业站、运输站、中转站等,其设立地址、等级标准和服务功能必须符合货运行业规划,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运输合同,安全、及时、方便地运输货物。
(二)根据拥有的营业性运输工具、装卸设备、服务设施和技术条件受理运输业务。
(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和有关运输规定。
(四)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汽车上装置线路牌。其线路、站点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运、搬运、装卸货物和进行运输服务作业,必须遵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操作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六)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运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和票据。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统一印制的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十)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里程计算标准和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用。
(十一)严格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运输管理费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物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向货主先行赔偿。向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货运服务的经营者有权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货运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 对货运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质量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货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无货运证件从事货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运营的运输车辆、装卸设备和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或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零担货运不公布运输班期,不定点、定线运输,或者不标示线路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特种货物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禁运、限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责任制度不健全,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不交纳或者偷漏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核销运杂费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完成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任务,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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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本文从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原因及构成主体方面入手,总结国内外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现状,对我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前言】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迅猛发展在给信息交流带来快捷方便的同时,不仅为许多在实际工作中不好解决、难以解决的事情提供了一条捷径。不乏有一些因政府不当行政、司法不公、官员贪污腐败等原因给群众造成利益损害的事件被网络曝光从而得到解决的事例,但同时网络的迅猛发展也使谣言“插上了翅膀”。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和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崛起,网络谣言也呈激增之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因此作者认为我国急需对此类造谣传谣行为制定相关刑罚,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一、网络谣言的成因

  谣言,自古有之。《吕氏春秋•慎行》中的“察传”曾如此描述:“夫得言不可以不察,数传而白为黑,黑为白。故狗似獗,獗似母猴,母猴似人,人之与狗则远矣。” (1)这是古代对于事物传播进而变异的描写,可算是对谣言最早的描了。在网络媒介不发达的时代,“口口相传”的人际传播是谣言传播的主要渠道。而在今天,网络媒介已经能够同时具备“点对点”的人际传播和“点对面”的大众传播的双重功能,信息传播随意性的增强和成本的降低,使网络成为了滋生谣言的温床。另一方面,网络的便捷性也在逐渐改变着普通民众的媒介接触习惯,上网逐渐成为很多人的获取信息、传播信息的主要方式,因而,谣言等虚假信息传播的网络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2)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及发展,以下三类角色构成网络谣言的基础构成:

  1、谣言的制造者。只要社会还处于不完善的发展状态,就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不满、抱怨乃至仇视,因而也就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造谣者。造谣者既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所谓异议人士,也有基于个人或机构利益需要的虚假信息发布者;既有仇视国家和社会的恐怖谣言制造者,也有仅仅处于发泄个人不满的攻击而贬损他人名誉的无聊者,这些造谣者虽然身份和出发点不同,但目的和造成的后果则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社会中制造恐怖、不安、焦虑的氛围。

  2、传谣者。传谣者并不直接制造谣言,但一些毫无根据的网络谣言几经流传,“一传十、十传百、百传万”,添油加醋,变得三人成虎,煞有其事,极有欺骗性。而传谣者往往因其数量众多而产生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其实在网络谣言的危害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起了更加恶劣的作用。

  3、信谣者。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和压力,习惯以怀疑的心里来判断失误,以个体的感受或想象对信息做出判断。这部分人往往为造谣和传谣者达成“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的目的。

  二、国内网络谣言现状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支振锋认为,网络谣言不仅在我国出现,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亟待治理的问题,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对网络谣言免疫。《人民日报》发文盘点国内十大网络谣言,每件都很具有代表性,每件网络谣言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包括:“蛆橘事件”、“地震谣言”、“针刺谣言”、“军车进京”等等,还有几乎实际影响了全国人民的“抢盐风波”。 网络谣言已经成为我国互联网管理面临的一道难题,并且将会长期存在,在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应最大限度地防止谣言出现,遏制谣言的发展,对造谣传谣要依法惩治。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刑法》中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也适用于网络世界,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实施的该种行为均要承担的责任,其中也包括在网络上实施的相应行为,可依据这些规定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想匹配,不能起到有效制止谣言目的。实际上目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的造谣者、传播者的处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如“抢盐风波”事件,造谣者“渔翁”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军车进京”谣言事件对散布谣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依法予以拘留。

  还有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但第五条中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很难找到与之相衔接的刑法条款,更别说有定罪量刑的规定。

  三、外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现状

  各种形式的网络谣言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打击网络谣言方面,各国的立场是一致的: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在这方面,各国依据本国实际进行了相关的立法。例如2011年8月,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市“炸弹恐怖威胁学校”网络谣言造成当地社会秩序混乱后,该州政府随即逮捕通过脸谱网发布谣言的2名造谣者。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两人在被关押22天后获释。该州议会9月20日通过《动乱法》,规定制造网络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处以1-4年监禁和500-1000天薪金的罚款。此后,墨西哥联邦政府和其他各州也纷纷出台相应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加以震慑。其中,联邦政府的法律规定,对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的网络造谣者处以最高6年的刑罚及最低300天薪金的罚款。韩国也有类似的刑事立法过程,2007年,韩国《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后,韩国规模较大的网站都开始实行实名制,恶意言论和网络谣言在韩国有所减少,但还是无法对其完全、有效地控制。韩国的检索门户网站每月要删除成千上万个恶意帖子,但谣言之火却依然蔓延。相反,网络谣言导致韩国演艺明星自杀的极端案例有增无减。2008年,“韩国天后”崔真实因不堪忍受网上有关她放高利贷的谣言,在寓所自杀身亡。最近3年,又有7位韩国艺人自杀,这些负面消息已影响到韩国的国家形象。因此,韩国舆论对网络传谣持批判态度,希望政府严查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上网的做法。与此同时,韩国《电子通讯基本法》规定,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目的,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公然散播虚假信息的人,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缴纳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3)

  其他国家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有:1、希腊针对网络谣言在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制造、传播危害公共秩序和公众安全的谣言,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印度2000年6月颁布《信息技术法》,涉及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2008年印度对该法作出修订,规定对在网上散布虚假、欺诈信息的个人最高可判处至3年有期徒刑,对故意利用计算机技术、破坏国家安全或对人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者,可判处有期徒刑直至终身监禁。(4)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可知各国对网络谣言的深恶痛绝,在对打击网络谣言所采取的实际刑事立法,把网络造谣、传谣纳入到刑法的范畴并制定具体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对于我国惩治网络谣言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网络谣言刑事立法建议

  在面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利用网络别有用心搞破坏,恶意抹黑政府形象等行为时,相关部门应从预防、应对和解决上加大力度,应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触及刑法时应坚决予以打击,做到有法可依。

  首先、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在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针对谣言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个看似全面的法网,却未能有效制止谣言的迅速传播。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不相匹配。从民事法律层面而言,网络谣言的侵权只是一个新现象,而不是新的法律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们虽已认识到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也同时采取了各种措施防谣止遥,但现行刑法并无针对网络谣言的具体罪名。然而网络谣言已符合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让处罚仅停留在治安管理处罚之上,或是仅仅指向了刑事处罚,而应有实质的刑事立法,这样才能完善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处罚层级,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对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使得这些人摄于法律的处罚,从刑罚的角度有效遏制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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