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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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令《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的要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现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下称《目录》)品种。
此次公布的《目录》,共计130个药品制剂(见附件)。其中,化学药品制剂72个(甲类非处方药37个,乙类非处方药35个),中成药制剂58个(甲类非处方药53个,乙类非处方药5个)。《目录》公布后,请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
附件:
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
(化学药品部分)
一、呼吸系统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复方愈酚喷托那敏糖浆 每1000毫升含愈创甘油醚15克、枸橼酸喷托维林 甲
1.5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3克、薄荷脑0.1克
2 枸橼酸喷托维林糖浆 0.25% 甲
3 那可丁糖浆 0.30% 甲
4 右美沙芬愈创甘油醚糖浆 每1000毫升含氢溴酸右美沙芬1.5克、愈创甘油醚10克 甲
5 愈创维林那敏片 每片含愈创甘油醚150毫克、枸橼酸喷托维林15毫克、 甲
马来酸氯苯那敏3毫克、氢氧化铝72毫克
二、神经系统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阿酚咖敏片 每片含阿司匹林230毫克、对乙酰氨基酚126毫克、 甲
咖啡因3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1毫克
2 阿咖酚散 每包含(1)对乙酰氨基酚126毫克、阿司匹林230毫
克、咖啡因30毫克;(2)对乙酰氨基酚300毫克、阿 甲
司匹林300毫克、咖啡因50毫克
3 阿咖片 每片含阿司匹林300毫克、咖啡因35毫克 乙
4 氨酚那敏片、维B1那敏片 红棕色片:每片含马来酸氯苯那敏4毫克、对乙酰氨基 甲
复合包装 酚100毫克;淡橙色片:每片含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
克、维生素B110毫克
5 苯海拉明薄荷脑糖浆 每1000毫升含盐酸苯海拉明2克、薄荷脑0.2克 甲
6 对乙酰氨基酚糖浆 2.40% 乙
7 复方水杨酸甲酯苯海拉明喷 每1000毫升含水杨酸甲酯30克、薄荷脑24克、樟脑 乙
雾剂 39克、麝香草酚3克、盐酸苯海拉明1.8克
8 羚黄氨咖敏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羚羊角粉4毫克、咖啡 甲
因15毫克、人工牛黄1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克
9 牛磺酸胶囊 400毫克 乙
10 热敷袋 每80克含铁屑40克、活性炭7克、锯木屑3克、蛭 乙
石5克、氯化钠3克
11 小儿氨酚匹林咖啡因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63毫克、阿司匹林115毫克、咖 甲
啡因15毫克
12 小儿贝诺酯散 200毫克 甲
13 小儿贝诺酯维B1颗粒 每袋含贝诺酯300毫克、维生素B13毫克 甲
三、消化系统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淀粉酶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枯草杆菌液化型α-淀粉酶27000单位 乙
2 复方淀粉酶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枯草杆菌液化型α淀粉酶27000单位、 乙
山楂流浸膏(相当于山楂30克)、泛酸钙100毫克、烟
酰胺100毫克、维生素B110毫克
3 复方胃蛋白酶颗粒 每袋(包)含胃蛋白酶10单位、维生素B10.5毫克、山 乙
楂300毫克
4 复方胰酶散 每包含淀粉酶100毫克、胰酶100毫克、乳酶生100毫克 乙
5 鞣酸蛋白酵母散 每包含鞣酸蛋白100毫克、干酵母100毫克 乙
6 鞣酸苦参碱片 10毫克 甲
7 碳酸钙甘氨酸胶囊 每粒含碳酸钙210毫克、甘氨酸90毫克 甲
8 维U颠茄铝胶囊Ⅱ 每粒含维生素U(碘甲基蛋氨酸)50毫克、氢氧化铝140 甲
毫克、颠茄提取物10毫克
9 复方角菜酸酯栓剂 每粒含角菜酸酯0.3克,二氧化钛0.2克,氧化锌0.4克 甲
四、五官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丙酸倍氯米松鼻气雾剂 每瓶200揿,每揿含丙酸倍氯米松50微克,药液浓度 甲
0.154%.
2 牛磺酸滴眼液 (1)8毫升:400毫克;(2)10毫升:500毫克 乙
3 溶菌酶口腔药膜 每片含溶菌酶15000单位、维生素B62.5毫克 甲
4 盐酸萘甲唑林滴眼液 1毫升:0.12毫克 甲
五、皮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参皇乳膏 每支含人参茎叶总皂苷45毫克、蜂王浆900毫克 乙
2 醋酸泼尼松乳膏 (1)10克:50毫克;(2)10克:10毫克 甲
3 醋酸曲安西龙尿素乳膏 每1000克含醋酸曲安奈德1.0克、尿素100克 甲
4 复方苯佐卡因软膏 每1000克含苯佐卡因50克、氧化锌100克、桉叶油5 甲
克、苯酚10克
5 复方达克罗宁薄荷溶液 每1000克含薄荷脑320克、樟脑30克、盐酸达克罗宁5 乙
克、桉叶油30克、水杨酸甲酯260克、丁香酚30克、香
精油100克、叶绿素1克
6 复方地塞米松乳膏 每克含醋酸地塞米松0.75毫克、樟脑10毫克、薄荷脑 甲
10毫克
7 复方二氧化钛乳膏 每1000克含二氧化钛20克、辛基甲氧基肉桂酸酯75 乙
克、丁基甲氧基双苯甲酰甲烷20克
8 复方水杨酸苯胺甲酯乳膏 每1000克含水杨酰苯胺50克、龙脑10克、水杨酸甲 乙
酯10克
9 复方水杨酸搽剂 每1000毫升含水杨酸60克、间苯二酚20克、苯酚10 甲
克、水杨酸甲酯30毫升、甘油30毫升
10 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 每克含酮康唑15毫克、丙酸氯倍他索0.25毫克 甲
11 甲硝唑氯己定软膏 每1000克含甲硝唑30克、醋酸氯己定8克 甲
12 克霉唑喷雾剂 1.50% 乙
13 硼砂甘油钾溶液 每1000毫升含硼砂20克、甘油170毫升、碳酸钾22克 乙
14 硼酸氧化锌软膏 每1000克含硼酸50克、氧化锌50克 甲
15 葡萄糖酸氯己定软膏 0.20% 乙
16 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 每1000克含曲安奈德1克、硝酸益康唑10克 甲
17 鞣柳硼三酸散 每包含鞣酸18克、水杨酸18克、硼酸12克 乙
18 赛庚啶乳膏 0.50% 甲
19 水杨酸苯酚贴膏 每1000克含水杨酸780克、苯酚40克 甲
20 水杨酸甲酯气雾剂 0.50% 乙
21 维胺酯维E乳膏 每1000克含维胺酯3克、维生素E5克 乙
六、妇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复方醋酸氯己定栓 每粒含甲硝唑120毫克、酸酸氯己定20毫克、冰片8 甲
毫克
2 克霉唑阴道泡腾片 150毫克 甲
七、维生素与矿物质类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参芪鱼肝油凝胶 每1000毫升含鱼肝油4.0克(维生素A194000单位、 乙
维生素D319400单位)、党参10.0克、黄芪40.0克
2 醋酸钙颗粒 (1)0.2克(含钙50.7mg);(2)0.6克(含钙152.1 乙
mg)
3 多维铁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维生素C100克、维生素B21.5克、维生 甲
素B10.05克、维生素B60.05克、烟酸0.25克、叶酸
0.01克、硫酸锌0.2克、L-盐酸赖氨酸50克、蔗糖500
克、甘油磷酸铁5克、枸橼酸5克
4 二维葡磷钙咀嚼片 每片含葡萄糖酸钙100毫克、磷酸氢钙5毫克、维生素 乙
B20.092毫克、维生素D22.3微克
5 赖氨葡锌颗粒 每袋含盐酸赖氨酸125毫克、葡萄糖酸锌35毫克 甲
6 赖氨酸磷酸氢钙片 每片含盐酸赖氨酸100毫克、磷酸氢钙100毫克 乙
7 硫酸锌糖浆 0.20% 甲
8 七维牛磺酸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维生素E1克、烟酸0.1克、维生素A0.01 乙
克、泛酸0.3克、维生素B10.1克、牛磺酸1克、维生素
B60.02克
9 三维钙片 每片含磷酸氢钙75毫克、乳酸钙45毫克、甘油磷酸钠 乙
0.35毫克、维生素B10.05毫克、维生素C0.12毫克、
维生素B20.0015毫克
10 三维葡磷钙咀嚼片 每片含葡萄糖酸钙150毫克、磷酸氢钙100毫克、维生 乙
素B10.5毫克、维生素B20.5毫克、维生素D21.5微
克(60单位)
11 维C橙皮苷颗粒 每袋含维生素C0.1克、甲橙皮苷0.06克 乙
12 维磷葡钙片 每片含葡萄糖酸钙160毫克、甘油磷酸钠2毫克、磷酸 乙
氢钙9.2毫克、维生素B20.096毫克、维生素D22.25
微克
13 维生素E、C颗粒剂 每袋(3克)含维生素E100毫克、维生素C200毫克 乙
14 五维赖氨酸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盐酸赖氨酸6克、维生素A30万单位、 乙
维生素D22万单位、维生素B60.2克、维生素C5克、
烟酰胺2克
15 五维他口服溶液 每1000毫升含维生素B10.3克、维生素B20.06克、维生 乙
素B60.09克、烟酰胺0.3克、泛酸钙0.03克、苯甲酸钠
3.0克、橙皮酊15毫升、枸橼酸1.5克
16 硝酸硫胺片 (1)5毫克;(2)10毫克 乙
17 小儿复方四维亚铁散 每1000克含维生素D20.5毫克(2万单位)维生素 甲
B10.06克、维生素B60.06克、富马酸亚铁3.08克、
盐酸赖氨酸20克、烟酸0.8克、磷酸氢钙30克、
葡萄糖酸锌3.4克
18 鱼肝油乳 每1000克含鱼肝油200克、甘油20克 乙
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
(中成药部分)
一、内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九龙胃药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2 人参五味子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3 十四味羌活风湿酒 每瓶装(1)100毫升(2)250毫升(3)500毫升 甲
4 天麻醒脑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5 开郁舒肝丸 每100丸重5.5克 甲
6 木瓜壮骨丸 每丸重6克 甲
7 风梅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8 龙虎人丹 每丸重0.04克 甲
9 壮肾安神片 基片重0.3克 甲
10 红花逍遥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1 驱风通络药酒 每瓶装250毫升 甲
12 参贝止咳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3 参柴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4 参鹿扶正合剂 每瓶装100毫升 甲
15 参鹿扶正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16 岩果止咳液 每瓶装(1)100毫升(2)120毫升(3)150毫升 甲
17 咳清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18 复方天麻益阴酒 每瓶装(1)250毫升(2)500毫升 甲
19 复方手参益智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0 复方风湿宁片 基片重0.2克 甲
21 复方鸡骨草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2 复方塞隆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3 威隆壮骨酒 每瓶装300毫升 甲
24 骨力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5 骨骼风痛片 薄膜衣每片重0.31克 甲
26 晕宁软膏 每支装2克 甲
27 桂香祛暑散 每瓶装5克 甲
28 益气安神片 薄膜衣每片重0.29克 乙
29 秦川通痹片 每片重0.3克 甲
30 脑乐静颗粒 每袋装14克 甲
31 通络止痛药酒 每瓶装(1)125毫升(2)250毫升(3)450毫升 甲
32 救必应胃痛片 每片重0.36克 甲
33 清感穿心莲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34 银芩胶囊 每粒装0.2克 甲
35 鹿精培元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36 景天清肺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37 舒心安神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8 舒肝顺气丸 每丸重9克 甲
39 舒肝康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40 舒肝散 每袋装10克 甲
41 塞雪风湿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42 痹欣片 基片重0.3克 甲
43 解郁肝舒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44 熊胆酒 每瓶装(1)230毫升(20)500毫升 甲
二、妇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妇炎灵泡腾片 每片重0.45克 甲
三、五官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穿黄消炎片 薄膜衣每片重0.21克 甲
2 桑麻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四、骨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六味壮骨颗粒 每袋装20克 甲
2 伤科灵喷雾剂 每瓶装(1)20毫升(2)30毫升(3)50毫升(4)60毫升 甲
3 伤痹通酊 每瓶装(1)15毫升(2)25毫升(3)50毫升(批件为 甲
500毫升)
4 创伤止痛乳膏 每支装(1)15克(2)30克(3)50克 乙
5 苏红络通酊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3)50毫升 乙
6 肾骨胶囊 每粒含钙(Ca)0.05克 甲
7 复方血藤药酒 每瓶装100毫升 甲
8 复方金凤搽剂 每瓶装(1)30毫升(2)80毫升 甲
9 消炎解痛巴布膏 每片8厘米×12厘米 乙
10 黑鬼豆油 每瓶装20毫升、35毫升 乙
五、皮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1 十味乳香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
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
四、删去原第十八条。
五、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到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办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下称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提高步行街的商业档次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步行街东至龙尾河、西至盐河、南北至步行街附街(含附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新浦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管、房管、规划、环保、工商、税务、物价、法制、质监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步行街的区域规划、商业布局、综合管理和相关监督协调工作。
步行街管委会下设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在管委会和新浦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步行街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城管、工商、地税、房管等行政管理机关向步行街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组成陇海步行街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在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管委办具体指导下,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步行街的治安、交通、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税务、房产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原则。涉及步行街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管委办工作。
第六条 管委办负责指导步行街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经营户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范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步行街房屋租赁经营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与承租经营人参照房屋租赁指导价等规定签订一定期限、相对稳定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报执法大队代办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步行街经营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文明示范街等规范要求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做好售后服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提倡明码实价,禁止价格欺诈;
(三)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以及规定的经营服务时间等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管理规定,确保店堂和亮化设施按时亮化;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市容环境卫生规范要求建立市容环卫责任人制度,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义务;
(六)自觉服从管委办和执法大队的管理。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步行街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房顶等部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超出门(窗)槛店外摆摊、占道经营、摆放广告牌、堆放杂物、乱搭乱建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和乱扔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占用、损毁、封闭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六)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的;
(八)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音响)播音以及其他产生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的;
(九)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的气体物品,倾倒有毒、有害和其他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液体、物品的;
(十)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的;
(十一)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草花和盆花的;
(十二)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步行街的墙体、楼顶空间、天桥过道、灯杆、广场、街道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占用。
利用上述公共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管委办管理,依法需要许可的,可以向执法大队申报,由执法大队按规定办理。
(一)设置店名牌匾、楹联、横幅、气球、拱门、张贴栏等户外广告的;
(二)占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
(四)从事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的;
(五)其他应经行政许可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许可的,执法大队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拒不执行劝阻或制止处理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管委办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规划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审批或者违反规定的,由执法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步行街交通管理规定和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执法大队负责实施。进出步行街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步行街实行步行区管理;
(二)步行街步行区禁止自行车以外的车辆擅自进出;
(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按规定行驶停放;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按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管委办应当加强步行街公共场所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四条管委办根据管理需要公开招聘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和广告公司,实施对步行街的物业和广告服务。步行街临街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交纳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 步行街地下管线、管道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路面和公共设施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管委办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的户外灯光亮化系统由管委办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管委办规划设计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商户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养护外,其余均由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养护,管委办对其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景观亭、小品、喷泉等由管委办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相关组成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步行街的相关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管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步行街管理行为规范、标准和实施细则,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二○○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