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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2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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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监〔2003〕5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对重点行业会计信息质量以及涉及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和组织方式
  (一)这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份开始,至9月中旬基本结束。我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主要采取统一组织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处理的方式。检查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的范围。财政部将以金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企业为检查重点,并选取部分民营企业、1999-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已检查并公告的部分企业进行检查,并通过检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延伸检查部分上市公司。专员办检查名单由我部另行发文,统一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的检查范围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1、会计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行业和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3、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单位。
  (四)为提高检查的成效,减少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复检查,在今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不再采取每检查一户企业都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办法,在被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再延伸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1、查出企业的违规问题对当期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未披露或披露不恰当,需依法追究企业的会计责任以及事务所的审计责任的;
  2、企业的违规问题改变其损益性质,导致其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的;
  3、应对外披露的企业会计政策变更、或有事项、关联方交易等重大事项未对外披露的;
  4、企业有重大偷逃税行为;
  5、审计费用明显偏低的;
  6、其他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重大事项。
  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需要进行检查的事务所,报财政部备案。其中对涉及跨省执业的事务所的检查,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
  (五)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检查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检查质量和实际工作量,按有关标准统一安排。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被检查单位2002年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以及所涉及的部分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为:
  (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执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6.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7.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
  10.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11.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12.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
  13.其他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是否有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是否严格执行了三级复核,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是否恰当,如有无用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代替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专员办和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务求实效。要注意与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已列入2003年度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或2002年度已经审计或检查的单位,一律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同时,专员办与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职能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
  (二)贯彻检查与调研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高检查成效。各地专员办要结合检查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研:1、商业银行以物抵债资产接受处置情况、住房改革收支及政策执行情况;2、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3、我国民营企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4、五年来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基本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参照上述内容和当地情况选取题目开展调研。
  (三)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严格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认真收集检查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要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方针,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理处罚外,坚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要抓好信息工作,及时以工作简报形式向部里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要一追到底,查深查透,并及时整理上报典型案例,以点带面,有效促进检查工作。
  (五)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检查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单位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连同汇总报表(另行下发)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专员办上报材料主要包括:1、本次检查的总结报告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其中交叉检查的,还要上报单个企业的检查报告和全部的工作底稿,以及代部起草的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违法违纪典型案例;5、各项调研、分析报告,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公告情况等(一式二份,附软盘);2、违法违纪典型案例。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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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语言文字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语言文字的运用是否规范、标准,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城市、一个单位文明程度的象征。当前,自治州在社会用字管理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如,汉文字中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的现象;一些广告、商业牌匾(商店招牌)等翻译不准确、书写不规范,民汉两种文字大小比例不适当,甚至没有按规定使用两种文字等现象比较突出。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近期,各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开展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业务,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五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语言文字 社会用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监、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重点服务行业根据需要可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和维吾尔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牌匾。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规范,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上。哈萨克文、维吾尔文和柯尔克孜文字一律横写,不得竖写。
(二)采用并列方法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蒙古文、锡伯文一律用竖牌,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哈萨克文字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第十条 按机关的级别,牌匾的规格规定如下:
州本级四套班子 220×110厘米
地厅级(包括副地级局、委、办) 180 × 90 厘米
县市级 160 × 80 厘米
乡镇级 140 × 70 厘米
蒙古、锡伯的竖牌规格规定如下:
县市级 210 × 60 厘米
乡镇级 180 × 50 厘米
公章的刻制,哈萨克文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牌匾上的机关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由州、地、市、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预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1月后实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9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黄冈城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城区及黄州区路口镇、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被征地农民(不含已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以村(组)为单位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扶助责任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90年6月1日后被征地的;
  (二)被政府依法征地时与所在村(组)有土地承包关系,拥有被征地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的(含园地、鱼塘);
  (四)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
  (五)户口在被征地所在村(组)且履行了相关义务的;
  (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以下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村(组)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村(组)登记造册,待其返乡入户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但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按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由其自主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户口已迁出被征地所在村(组)的;
  (二)拒不交纳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属黄州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黄州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黄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由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经审批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组)为单位,属黄州区的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使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资料;被征地农户的户口、住址等资料。
  (三)经审定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
  第九条 被征地的村办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办企业员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认定,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依据,最早不能超过1996年1月1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及后续缴费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参保上年度的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从16周岁开始,每增加一年补缴0.5年,但补缴最多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续缴费办法:
本条第二款界定的对象中,由参保个人和村集体、政府配套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继续分年度缴纳余下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满15年,此后不再继续缴费。每年后续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至54周岁,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从参保当年逐年缴费,不能向前补缴。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征地补偿安置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它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划拨公益性用地未取得土地收入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分比例承担。本办法施行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黄州区人民政府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缴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当月办理相关手续,从次月起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当年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30%,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养老待遇后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领完的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从以下4个方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筹措长效机制:
  (一)属本办法施行前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连续10年由本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直至缴足。其资金来源主要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按比例提留等途径解决。自2008年起由市财政从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中每年提取20%预留,据实结算后直接划入市直(含黄冈经济开发区)、黄州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对集体缴费部分,属于补缴的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村(组)从征地提留以及集体经济所得中予以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参保对象及时足额缴纳。
  (二)属本办法施行后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划入市、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不足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按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政府扶助原则分比例承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在当年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直接划拨缴纳。
  (三)市财政每年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节基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依相关规定可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按政策予以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兜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村集体缴纳部分退还给原缴纳集体;选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有关退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登记、申报、核定、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业务独立运行。按照隶属关系,黄冈经济开发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黄州区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九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所筹资金,按规定划入市、区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年满16周岁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资金负担比例表

一、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30% 30% 40%
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35% 25% 40%
男性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
或女性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 10年 40% 20% 4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 0.5-5年 45% 15% 40%


二、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50% 20% 3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55% 15%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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