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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2:14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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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时遇到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及时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商品编号、
货物品名、单价和数量等内容相同(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的单价和数量的最后一位与纸质报关单因四舍五入原因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才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银行和外汇局在审核实际售付汇和核销金额时,应以提单、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累计金额不得大于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乘数量之积的等值外汇。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通过打印机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也可以将核查到的页面以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为文件名存入计算机内,所存的结果应当能够原样再现。这两种方法均应当作为主要凭
证妥善保管备查。上述工作应在使用核查系统一周内加以运用,在此期间,作为临时措施必须在报关单或到货报审表上进行双人签字。同时,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当一份报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
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注销。
五、银行和外汇局对下列情况的报关单仍要按《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进行二次核对,凭鉴别证明书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
1、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
2、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的;
3、暂时还没有领到IC卡的。
对本条第2款还要审核和留存双方的代理协议。
六、对核查中查不出来的报关单,由银行和外汇局做“二次核对”,或者由进口单位向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七、本通知从1999年1月20日起执行。
接到此文后,各分局应当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当立即转发各分支行。
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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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书面修改建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发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不批准;
(二)修改后批准;
(三)由报请批准机关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如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的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并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以及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统一由法制委员会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1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医疗〔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审核确定,县(市)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
  第五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按每人每年40元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实行单独列账管理。
  参保居民享受门诊统筹不缴纳门诊统筹费。2011年参保居民(不含大学生)个人账户计入金额分别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镇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账户的通知》(新政办〔2009〕172号)规定执行,从2012年元月1日起,不再建立参保居民个人账户。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居民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仍由参保居民用于冲减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直到冲减完毕。
  第六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
  第八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大专院校学生,在本校医院(或校医务室)或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拨付学校包干使用,实施门诊统筹。当年有结余的,学校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学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大学生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在异地患病的,应选择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包干费中支付。
  第十条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的门诊(含门急诊)统筹支付部分与住院统筹支付部分,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凭《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符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额的90%,预留10%作为年度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就医参保人员建立完整的普通门诊病历档案,并妥善保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门诊大处方、人情方,串换药品和过度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门诊统筹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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