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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56:4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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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40号

1999-03-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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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办发(2001)99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是现代化城市标志之一,对美化城市夜景,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起到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亮化的档次和品位,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光亮化水平,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制作、设置、使用和管理户外灯光设施(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灯光亮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灯光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区政府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灯光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贯彻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延陵东路、延陵西路、新丰街、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博爱路、东横街、西横街、局前街、城中路、化龙巷、南大街、北大街、广化街、怀德北路、怀德中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店面装修改造或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配置灯光设施。

延陵西路两侧及文化宫广场、怀德桥、火车站等周边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配置霓虹灯或其他新型灯光。

沿街六层以上的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必须配置泛光灯、轮廓灯或霓虹灯等灯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高层建筑顶部设置先进的激光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灯光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立牌及高度小于3米的灯箱不得采用外打光;

(五)20㎡以上的灯光设施或20组以上的霓虹灯,必须安装定时装置;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七条 凡新设置的灯光设施,由制作单位负责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包修期满的灯光设施,由用户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的单位维修并签订维修协议,报城管局备案第八条 户外灯光用户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户外灯光设施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作职责,接受城管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制作、维修单位对各自负责维修的灯光设施应派专人进行夜间巡查,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巡查情况每旬报城管局备案。

巡查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性,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故障。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城管局,按城管局核定的期限修复。

第十条 城管局应组织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市区主要道路的灯光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情况及时督促处理,确保建成区灯光设施的亮灯率、完好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一条 户外灯光设施每晚必须按规定时间亮灯。高层建筑(六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城管局同意,可以每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日开放。

第十二条 亮灯时间:

2月16日至3月31日、9月16日至10月31日:18:00—22:00;

4月1日至5月15日、8月16日至9月15日:18:30—22:30;

5月16日至8月15日:19:15—23:00;

11月1日至次年2月15日:17:31—22:00

第十三条 灯光设施不亮灯超过两个月或不按时亮灯超过三个月的,应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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