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2:1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返耐ㄖ?
国家经贸委




室内装饰业是改革开放后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行业。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扩大内需的方针政策以来,室内装饰业日益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增长点,发展室内装饰业及其室内装饰工程配套产品对于增加就业机会,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人们的
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室内装饰行业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需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和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轻工业局)


室内装饰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迅速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目前全行业已有室内装饰企业4万多家,职工260多万人,年装饰工程量1500亿元左右。该行业产业关联度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强、市场前景广阔,正在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发展室内装饰业及其室内装饰
工程配套产品,对于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行业管理体制尚未理顺,行业管理力量薄弱;行业执法力度不够,立法工作跟不上发展的要求,规范行业行为、建立市场秩序的任务十分艰巨;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产品综合配套能力有待提高;行业发展战略研究不够深入,国际
竞争力不强。为此,提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加大执法力度,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性法规
目前,已经发布了《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等一系列行业管理的部门规章。近几年来,各级地方政府也陆续制定了一些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规章。这些都对推进室内装饰行业的规范化、制度化和
法制化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格执法,并进一步完善行业的配套性法规,抓紧制定《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管理规定》,以规范室内装饰市场。
二、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更有利的环境
经过多年的发展,室内装饰业已成为独立行业。室内装饰业与建筑装饰业的分工管理问题,1992年《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2〕31号)已有明确规定。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此也有明确解释。建议地方政
府在机构改革中,按照《国务院批复通知》和《建筑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分工,理顺管理体制,以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提高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产品综合配套能力
必须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首位。无室内装饰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严格执行消防管理规定。室内装饰工程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和“绿色材料”,优化室内环境,促进身心健康。要重
视发展与室内装饰配套的材料和用品,重点发展宾馆、酒店、商厦、写字楼、居室、厨房、卫生间装饰用品和材料,提高其科技含量和艺术品味,逐步实现标准化、系列化,更好地适应室内环境设计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设计、施工、产品综合配套能力和工程、服务质量。
四、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应更加重视行业协会建设,强化行业协会职能,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室内装饰行业的市场建设与管理、资质审查、质量检测、人才培训等具体工作及行业规划、科技成果鉴定的前期工作,可在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下,逐步交由室内装饰协会承担。
五、认真研究室内装饰业发展战略,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据初步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国内室内装饰工程量每年约3000亿元,与其配套的装饰材料和用品每年约2000亿元。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这个大行业、大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引导和管理,全面提高行业素质。室内装饰业应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顺应本
行业现代化、民族化、个性化、自然化的发展趋势,融东方传统民族风格和西方现代设计潮流为一体,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也要瞄准国际市场,发挥我国室内装饰在设计和人才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1999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生猪生产的发展,稳定了市场供应。但由于散养户退出生猪生产较快、生猪疫病多发和养猪成本不断增加等因素,以及一些地区和单位对持续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抓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的工作力度不够,造成最近一个时期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大幅上涨,增加了消费者的生活负担,影响了物价总水平的稳定。如把握不当,会加剧周期性反复波动的情况,使生猪生产者缺乏长期发展生产的信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总结2007年以来各项政策措施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保持政策措施连续性、稳定性,增强市场调控前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总体要求,抓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着力构建防止价格大起大落、生产大上大下的长效机制,减缓生猪市场的周期性波动,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大力扶持生猪生产
  (一)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生猪规模化养殖,是提高生猪生产稳定性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改善饲养、防疫条件,提高粪污处理能力,确保本地区生猪生产能力不下降。“十二五”期间,每年继续安排中央投资25亿元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并视情况适当增加投资。
  (二)完善生猪饲养补贴制度。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制度,是保护生猪生产能力的关键环节。各地要继续按照每头每年100元的标准,对能繁母猪发放饲养补贴,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60%的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助100%。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政策。抓紧制定“十二五”原良种场建设规划,继续支持生猪原良种场建设,提高良种猪供种能力。继续落实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液补助政策,加大补助力度,积极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品种改良。
  (四)扩大对生猪调出大县的支持。继续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农场)奖励政策,将奖励范围由目前的421个县增加到500个县,调动地方政府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积极性。奖励资金继续按现行办法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贷款贴息和保费补助等方面。
  二、切实加强生猪疫病公共防控体系建设
  (一)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切实做好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继续落实好对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免费强制免疫政策,支持疫苗生产和调拨,保障免疫工作需要。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健全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中央财政对基层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1000元提高到1200元,地方财政也要给予相应补助。
  (二)完善生猪防疫扑杀和无害化处理政策。提高因防疫需要而扑杀的生猪补助标准,由目前的每头600元提高到800元。病死猪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国家加大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支持力度,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由每头500元提高到800元;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扑杀现行比例分担。
  三、进一步强化信贷和保险对生猪生产的支持
  (一)保障生猪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在县级建立和完善担保贷款体系。加快推进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着手建立规模养殖企业联合体担保贷款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标准化规模生猪养殖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继续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建立更加严格的保险与耳标识别、生猪防疫和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提高能繁母猪保险覆盖面。
  四、加强生猪市场调控和监管
  (一)建立和完善生猪市场调控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储备制度为基础的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机制和保障市场供应机制,有效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大中央和地方政府猪肉储备总量,要以增加活体储备为主,适当增加储备冻猪肉数量,中央和地方财政要研究支持部分骨干企业建立商业储备,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补充资源,保障政府和商业储备的长期稳定运行。要建立健全预警指标,完善储备吞吐调节办法,切实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和猪肉价格过度上涨。
  (二)加强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强猪肉及其制品检疫和检验,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制品流入市场。严肃查处屠宰加工和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加强生猪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完善生猪生产和市场统计监测制度
  (一)加强监测统计工作。统计局要完善生猪抽样调查制度,尽快做到按月定产,及时发布生猪存栏、结构和出栏数量等信息。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生猪生产的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农业部要加强生猪生产动态跟踪监测分析预警以及价格监测工作,重点加强生猪存栏结构、变化和生猪疫情的调查分析预警。商务部要继续做好生猪屠宰量和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价格的调查统计。有关部门要根据形势的发展,逐步扩大监测调查点覆盖范围,不断提高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保障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要安排资金,保证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统计、监测、分析工作的正常运行。
  六、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
  尚未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省份,要在今年底前全部建立。已经建立的省份,要按机制要求及时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同时,要采取定点供应储备食品、落实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
  七、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健全统一信息发布平台,按照职责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引导养殖户合理调整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有关职能部门要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市场和价格信息,客观分析价格变动的原因和影响,准确解读国家在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全面报道生猪市场变动的信息,平衡报道猪肉价格变动对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防止过度渲染,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各地要把发展生猪生产、保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作为惠民生、促和谐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生猪养殖规模和猪肉自给率。各地在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同时,要合理规划养殖区建设,保证养殖用地需要,并加大对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的支持力度。
  (二)充分发挥猪肉储备调控作用。各地要切实落实主销区和沿海大中城市地方猪肉储备规模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消费量,其他城市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的规定。根据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合理把握猪肉储备吞吐的时间、节奏和力度,加强生猪生产和市场的调控。
  (三)落实防疫责任。地方政府要加大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的投入,为基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落实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确保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切实加强生猪疫情监测和防控,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疫情,严防疫情扩散和病死猪流入市场。
  (四)制定落实工作方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本省(区、市)促进生猪生产和价格稳定的工作方案,对促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支持公共防疫体系和粪污处理能力建设、完善能繁母猪补贴和保险制度、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推进生猪品种改良、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充实地方政府储备、开展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应急保供稳价机制和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并于2011年8月底前报国务院。
  国务院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上报国务院。对抓落实工作完成好的地方,要给予通报表扬,对政策落实不力、弄虚作假的地方要通报批评。同时,还要一并抓好牛羊肉、禽蛋奶和水产品等其他“菜篮子”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供应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7月27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征收问题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征收问题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范围内“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的征收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范围
纳税人发生销售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计缴营业税。不动产包括商品房、住宅房、办公楼、商业用房、生产生活用房等等,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下简称“房产”)。但不包括活动房的销售。
二、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是指纳税人自己投资建造的房产),应按销售收入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纳税人购进房产(其他人投资建造,购进后无需继续投资建造的成品房,包括成品期房)再予以出售,按销售收入减去购进价格后的余额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房
产的同时,价外收取的各种其他费用,如服务费、咨询费等等;购进价格仅指购房原价,不包括因购房发生的其他费用,并且必须凭购进发票计算扣除。
三、关于将在建房产(或已建成的房产)以各种名义(指联建、参建、搭建,下同)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开发,并且以非闭口价形式共同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后各方按投资额、按比例分得房产的,不征收营业税;如果虽然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开发,但一方采取闭口价形式让另一方或几方参与开发的,则对其取得收入视同销
售不动产,照章征收营业税。闭口价是指一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的房产售价与另一方签定的共同开发合约。
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列项后再让其他方参与联建、参建、搭建的,则不论其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转让,均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建设,其营业税的征收办法按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征收规定处理。纳税人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列项后再让其他方联建、参建、搭建的,除按房产造价成本转让视同共同投
资建房暂不征收营业税外,其他应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房产造价成本是指土地成本、建房工程成本以及其他费用,计算公式为:
房产造价成本=土地成本+建房工程成本+其他费用
“土地成本”是指购进土地的价格折换成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的价格。
“建房工程成本”是指支付给建筑安装单位的实际造房工程费用。如果支付给建安单位的实际造房工程费用中未包括材料价款的,其为造房而购进的材料所支付的价款也可列入建房工程成本。其他如支付的市政配套费等等不得列入“建房工程成本”中扣除。
“其他费用”是指支付的设计费、市政配套费、管理费等;为便于掌握,统一规定按建房工程成本的50%计算确定。
房产造价成本的核定,统一由市局视情况定期调整。
如果纳税人发生联建、参建、搭建的收入已发生,房产造价成本尚无法确定时,应对其取得的收入先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待房产造价成本结算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按规定予以调整。
纳税人在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时,如果将其改变为商品房建设项目,应一律按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营业税征收规定计证营业税。
各区(县)、各系统住宅办(公司)以集资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征集建房资金,然后将建成的房产的永久使用权(或产权)分配给企、事业单位,这种行为实际上是预收房款建造销售房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具体计征营业税的办法可比照本条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
设项目的征收规定掌握确定。
(三)纳税人将在建的其他房产(如办公楼、商业用房、生产生活用房等)以各种名义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其营业税征收办法按本条第(一)点“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征收规定确定。
(四)纳税人将已列项的房产开发项目,但尚不符合预售房产条件,以“楼板价”等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开发或共同开发,应一律按“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税目按转让额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受让方支付的“楼板价”,不得作为今后房产出售
时的购进价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楼板价”是指开发商将已列项的房产开发项目上的土地价值按所需建造的房产建筑面积折换成一定价格后对外转让的价款。这个转让价格不包括房产的建筑工程造价,仅仅是土地的价值体现在要建造的房产建筑面积上的一种形式。
如果纳税人以此种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换取房产,或者既取得货币收入又取得房产的行为,其营业税计征办法比照沪地税一(1995)5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具体征收规定》。
(五)参建、联建单位以及其他购房者将购入的房产(包括参建、联建单位的房产)由于种种原因再委托原房产开发商(或以原房产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一律按委托销售房产的征税规定计征营业税。具体征税办法比照本规定第七条意见处理。
四、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以出资造房形式,与土地方联合开发或独立开发房产项目,房产建成后,纳税人按一定比例与土地方共同分配房产。在这一过程中,出资造房的纳税人以部分房产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下同)换取了土地方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
”科目计征营业税。同时,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发生货币结转,因此,具体计税依据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如果房产系一般住宅(即高层为钢砼结构、多层为混合结构),计税依据按换出房产建筑面积的造价计算确定,即多层为867元/平方米,高层为1123元/平方米〔多层建筑以七层以下为标准(含七层),七层以上为高层建筑〕。
(二)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如果房产系高级住宅、商办楼或其他建筑物,其计税依据必须按换出房产的建筑面积的实际造价成本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确定。如果实际造价成本暂时无法确定,可先按房产预算造价成本报税务机关审核后计征,待实际造价成本结清后,按实清算

(三)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天。
(四)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其他实物的,亦应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依据后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房屋交换的营业税征税问题
对房屋交换过程中的营业税征收问题应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纯粹以房屋交换房屋,调出调进方不另外再获取对方补偿收入的,对双方的调房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调房过程中,双方除交换房屋外,其中一方另外取得对方给予的补偿收入,对取得补偿收入方应按其补偿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
(三)调房过程中,调出方未直接换取另一方的房屋,而获取货币收入的(或其他利益),对调出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房产企业(或住宅办、住宅开发公司)接受委托代建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房产企业(或住宅办、住宅开发公司,下同)以接受企业单位或其他部门委托建造房产,房产建成后,房产企业以房产成本与委托方结算,另外按一定的百分比收取管理费或分得房产。对这种形式的委托代建房产,按以下情况分别计征营业税:
(一)受托代建的房产如果由受托的房产企业列入其开发计划,则不论受托方与委托方如何结算,均应按结转的房产造价成本及收取的管理费(如系取得房产的,则按规定折换计算)一并依“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如果受托代建的房产列入委托方的房产开发计划,按以下办法计征营业税:1.受托方将房产建成后同时向委托方结转房产成本并收取管理费的,对受托方结转的房产成本及收取的管理费一并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2.如果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不负担房产造价成本的结
转,仅是收取管理费,所有的房产建造成本由委托方自行负责,则对受托方仅就其收取的管理费收入计征营业税。如果受托方以取得房产的形式来代替管理费收入,则对其取得的房产按规定折换计算后计征营业税。
(三)对房产企业接受各级政府部门委托代建职工住宅房、动迁用房的,可凭有关政府部门的代建造房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暂按收取的代建管理费收入计征营业税。如果房产企业将代建的房产自行对外销售,则应就销售收入按规定计征营业税。
七、关于房产企业(或其他单位,下同)接受委托代销售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房产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销售房产,应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房产企业受托销售房产,如果由受托方开具销售发票,应由受托方依“销售不动产”税目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受托方在销售房产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中介费(或手续费、服务费)应并入售房款中一并计征营业税,受托方划转委托方的售房款可以凭委托方的收款凭证(发票或企业正
规收据)从计税收入中扣除;受托方从委托方取得的中介费(或手续费)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房产企业受托销售房产,如果由委托方自己开具销售发票,受托方仅向委托方或购买方收取中介费(或手续、服务费),对受托方仅就中介费等收入征收营业税。
(三)委托方从受托方房产企业取得的售房款,不论是否向受托方开具发票,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其支付给受托方的中介费(或手续费),不得从中扣除。
八、关于受托动、拆迁取得的收入的营业税征税问题
纳税人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包括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拆迁工作从委托方取得的收入,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动、拆迁单位和居民所需的费用;另一部分是为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所需费用。对受托方取得的这些收入,可
按以下情况征收营业税:
(一)受托方接受动、拆迁项目时,如果动迁房源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仅负责动、拆迁组织服务工作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等工作,则对受托方取得的收入可扣除支付给单位和居民的补偿性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受托方接受动、拆迁项目时,如果动迁房源由受托方负责提供,则对受托方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单位和居民的补偿性费用及购买动迁房源的价款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三)如果受托方将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等建安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则受托方可扣除这部分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四)受托方接受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对受托土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拆迁工作,政府以无偿提供该土地或其他土地形式作为受让方进行动、拆迁工作的补偿,对受托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作价计征营业税,同时,对受托方进行动、拆迁工作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得在今后的房产经
营或土地转让中扣除计征营业税。
(五)受托方在直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同受让土地的外商直接签订土地动、拆迁合同,并直接从该外商取得动、拆迁工作的补偿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其他出售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人以拍卖、转让企业为名,在企业的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将房产估价后出售给其他单位,另外,由于受让方的需要,原企业的部分人员也随之被受让方有选择地招聘。对这种形式的所谓拍卖、转让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纳税人出售房产的行为。因此,在这一过
程中,不论原企业的人员是否被受让方聘用,其房产价款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以房产为抵押,发生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房产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按所抵押的债款额确定。
(三)纳税人将长期租用的公有房产,因各种原因发生转让从续租方(或受让方)取得的补偿收入,比照转让房产使用权行为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以投资为名,但在不改变被投资方或所谓的联营方的股本结构变化,并且在财务会计处理上也不作长期投资的情况下,将房产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按定额取得收入的行为,实际上是出租房产使用权的行为,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对纳税人以房产与
外商合作经营,其取得的收入应按沪地税地(1995)52号《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第5点的意见处理。
十、纳税人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而以市府规定的优惠价出售的房产,可凭有关解困证明暂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在贯彻本市房改政策工作中,将居民或职工租住的房屋以市府规定的办法和价格出售给居民或职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除此以外,纳税人出售的其他房产,
不论是商品房还是住宅房、系统房,不论出售的是房产所有权还是永久使用权,不论出售给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市政、住宅系统拆迁中或其他形式分配给居民的住宅因增加面积而计价收款的部分,亦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十一、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种征收方式虽然及时回笼了税款,但也给征收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为加强征管,纳税人必须对销售不动产行为以项目为单位设立台帐,列清预收款情况和纳税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预收款征收营业税
工作的管理力度,加强检查,杜绝漏税现象的发生。
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中收取的预收定金,亦应纳入预收款中征收营业税。对以前的预收款尚未征收营业税的,必须按规定全部征收入库。
纳税人将已建成的房产对外销售,应于销售行为成立时,不论售房款是否收到,也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均应按规定全额计征缴纳营业税,同时,对已按预收款计征营业税的部分应予以清算抵扣。
十二、纳税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除了按沪地税一(1995)5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具体征收规定》中已明确免征营业税规定外,对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如不补缴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计征营业税。
十三、本规定所称纳税人,是指除“三资”企业外的所有发生房产经营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沪税政一(1992)981号、沪税政一(1993)259号文以及沪税政一(1994)63号文相应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