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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6:4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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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0日,卫生部等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其产生依赖性后,损害人体健康并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因而对精神药物的管理,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关注。为了保证精神药物供应医疗、科研需要,防止滥用而产生药物依赖性,联合国制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制订了《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物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并与国际上的管理措施相一致,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所列的四十种精神药物(包括原料及其制剂)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给准许证的管理制度。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四十种精神药物(以下简称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所属的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二、出口精神药物,由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出口精神药物,应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由卫生厅、局审核转报卫生部),同时交验购买国政府卫生部同意输入供医疗或科研使用的进口准许证,经我卫生部审核发给《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后,方得出口。
三、因医疗及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物的,由需要单位向当地化工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卫生厅、局核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发给《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后,方得进口。
四、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由进出口公司在该批精神药物进、出口时报送海关查验收缴,海关验凭卫生部核发的准许证(正本)按规定征、免税放行。该准许证之副本,由卫生部分别发送进出口公司并对方国家政府卫生部各一份备查。精神药物每年的进、出口总量由卫生部汇总,并告知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以上希遵照执行并转告所属单位。
附件:《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格式及药物名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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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主要险种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和调整。主要险种以外的险种是其他险种。
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条 财产保险险别分为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办法所称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附加险是指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
第四条 保险机构设计保险条款应遵循合法性、平等性、严谨性和通俗性的原则。保险机构厘定费率应遵循稳定性、适应性和公平性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拟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向监管机关备案。

条款费率的基本要素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主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条款类型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授权分公司(以下合称“申报单位”)可以申报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其他保险机构不得申报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报的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以下不同类型进行备案:
(一)A类: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协议仅限于对特殊风险或标的的承保。若已存在现成的保险条款,则不得以保险协议方式承保。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应经其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
(二)B类:
保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应由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选择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
(三)C类:
被授权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向派出机构备案。备案分公司要求调整费率的,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
(四)D类:
申报单位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报备的保险条款费率时,应在保险单上标明原申报单位的名称。
总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被授权分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派出机构备案。
(五)E类:
含有变更保险责任内容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条款,由总公司申报的,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由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应经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六)F类:
申报单位废止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向原监管机关备案。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报备A、B类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备案表》或《财产保险废止条款和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一份;
(四)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五)法律责任书;
(六)监管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修改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还应提交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报备C至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提交第九条第(一)、(二)、(六)款规定的材料。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监管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以备案表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准,下同)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监管机关不受理备案申请,在备案表上注明“不予受理”字样,退还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完整的,监管机关对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两份留底。
报备A至D类保险条款和费率,自受理之日(以备案表上注明的受理日期为准,下同)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监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可以使用该条款和费率;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应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进行修改,在监管机关同意前,不得使用该条款和费率。
报备E、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自收到退还的备案表之日起可以使用/废止该条款和费率。

条款费率监管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主要险种的费率需要在部分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下同)进行调整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按险别分别列示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十四条 监管机关可以决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试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试行期结束前1个月内,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机关提交试行情况的报告。监管机关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备案的决定。在试行期结束后,未获得监管机关同意正式备案的,该试行条款和费率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保险机构开业前,应将开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类,并根据各类的具体备案程序向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批单条款,应在监管机关核定的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监管机关发现,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保险原则;
(五)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主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八)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 总公司注册地未设一级分公司的,由营业总部按照一级分公司的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除B类保险条款外,申报单位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应以中文印制。如因业务需要,保险条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应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保险机构应建立有效条款和废止条款档案。废止条款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派出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内《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汇总表》。

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负责对其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从合法合规性角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监管机关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责任书》。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违规险种;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关发现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问题,并且在两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未予改正的,监管机关可以废止该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一条款和费率。情节恶劣的,监管机关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受理该申报单位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书》,并责令其更换法律责任人;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三)将该申报单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未经监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且审查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申报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方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区,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批准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3号)和《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同时废止。



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上)
——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利益需要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共同保护,特别需要经济法律制度提供支撑。本文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在探寻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理论基础的基础上,分析了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机制体系,提出了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归结了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 利益 利益机制 农民权益 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制度体系



一、引 论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在上世纪90年代才被归纳在一起的,我们称之为“三农”问题。回顾历史,我们很容易看到,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三农”均不同程度的被政治家、学者们所高度重视。从梁漱溟的“乡村建设道路”到毛泽东“农民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的“农村包围城市”;从费孝通对“三农”问题的学院派研究到邓小平第二代、江泽民第三代领导人创造的农村承包制、村民自治等制度;从过去的“问题导向性”研究,到“政策导向性”实践,再到今天的“规范法治化”建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谁解决好了农民利益问题,调动好了农民的积极性,利用好了农民这支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力量作为革命和建设的主体,谁就会取得领导革命和建设的成功。
我们应该看到,在改革开发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 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过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有些方面更加显得积贫积弱了。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社会实践工作者分别对“三农”问题中的农民问题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实践,但始终没有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良方。二十多年来的理论探讨和改革制度设计似乎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这些理论探讨和政策制度设计大都陷入了把农民排除在外的思维定势,走入了人治的死胡同 1。
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复兴,没有大多数人的积极主动参与是不可能成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70%左右的人口集中在农村,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告诉我们:在农村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的基本走向。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宪法问题。从宪法的角度去研究和实践对逐步边缘化的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解决好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是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实践解决农民问题的逻辑起点。宪治是法治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同样宪法是依法解决“三农问题”,特别是农民问题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但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从制度保障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本文试图从经济法的角度,围绕利益和利益机制对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解决提供一种经济法应答的思路。

二、经济利益——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天然交点与基点
(一)利益冲突与协调——人类社会活动的制度原点问题
利益 2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从哲学上讲,利益是利益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肯定,它反映客体所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从政治学来看,利益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一定社会内容和特殊性的需要。从本质上来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 3。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莫不与利益和人对利益的追求相关,人们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无不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之上的。利益问题是涉及到人、群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冲突。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关系总是表现为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状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人类社会就是在对利益冲突的不断协调中发展和进步的。旧的利益冲突被协调了,社会关系和谐了,新的利益冲突又随之出现,于是有了新的协调。尤其是在急速变化和发展的21世纪,人类社会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更加突现。在WTO背景下,利益冲突与协调的全球性问题也更加突现 5。
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在日益开放、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亦是更加突现的问题。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有了“义”与“利”之争。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 6,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 7,以及墨子主张义与利并重 8等思想一直影响着人们的言行。“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为原则”,“每一社会的经济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9。中国革命和建设从开始到现在无不表现出如此的特征。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原有较单一的利益主体模式被打破,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根本性改变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社会产生的增量利益日益庞大。于是,具有不同的劳动特点、谋生手段、经济地位、利益取向和消费层次的人群便自然而然的各自联合在一起,形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展开利益争夺,使得各个阶段、集团以及个人之间的冲突亦随之空前激烈和尖锐起来。中国复杂多样的自然和社会国情,使得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
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及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有了利益矛盾和冲突,就有了协调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客观需要,人类社会随之会建立起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或新的社会制度规范。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范(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说到底都是对利益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地体现着人们之间一定的利益关系 10。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制度的原生力量均来源于利益的矛盾、冲突和协调。
从哲学角度来看,利益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从现实角度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一定的时空下,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资源是一定的、有限的,建立在这种资源之上的可供人类分配和享用的利益总量亦是相当有限的。各利益群体通过自身有效的组织,利用一致的集体行动试图并展现出有能力影响其他群体或政府的决策,甚至法律的制定来尽可能扩大自身发展所需的利益,社会中的弱势集团更希望从利益强势集团那里分割到应有的利益。在利益分化的社会条件下,各社会利益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满足,必将展开利益争夺,发生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和矛盾贯穿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使人类社会呈现扑塑迷离、迂回曲折、险象环生的外貌,展现出人类历史上的不同个体、群体、阶级、民族、种族、地区和国家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归根到底源于某种利益的冲突与争夺 11。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演进中的一种建设性力量,是人类发展的一种内动力。它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当利益争夺演化为空前激烈化程度后,原有的利益分配机制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制度就可能消解,新的利益分配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的制度就可能确立。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亦是在利益的推动下运行的。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末的利益分化,其根本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决定的。利益的发展深深地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的发展。
在阶级社会中,利益协调往往借助国家力,以国家协调的形式表现出来。正如恩格斯所说:“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2” 国家从控制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产生,到国家控制阶级之间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的职能,主要运用制度协调这种直接的方式,而在协调的制度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内容之一,是利益协调的根本保证。
(二)经济利益——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天然交点和基点
法律上权利与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将其结合在一起,就简称权益 13。 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 14。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在文明社会中,两者实现的共同前提条件就是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是经济利益的自然基础,人类实现多种多样的需要,要通过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来实现。农民生产的农产品是从土地生产中提供给人类赖以生存必需的有机物生活资料,生产农产品的农业经济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经济活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以农民为主体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农业剩余是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原动力。农业的发展、农业剩余的创造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而这种积极性与农民利益紧密相联。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 15。没有农民利益的适度增长,就谈不上提高农民劳动生产率的积极性,就会导致农业生产的停滞和农业剩余的衰减,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影响国家的稳定、繁荣和发展。我们可以说,农民权益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利益是农民权益最基础、本源性的内容。保护农民权益就是维护社会其他主体权益;重视农民,就是重视我们自己。农民权益的这些特征,使得其与经济法的制度安排有了天然的交汇点和基点——经济利益。
当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农民利益的矛盾与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各市场主体为各自的利益纷纷展开对社会增量利益的争夺,这就需要利益协调,需要对利益争夺中处于弱势的农民及其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利益协调的最主要方式是通过制度协调来实现,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们利益行为范围的确定和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方面具有天生的优势。
从法调整对象来看,法是调整利益的,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更体现出经济利益性。经济法的这一特征既反映在经济结构调整的领域中,又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主要经济手段上,还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目的上,更反映在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间的财产性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相联系的内容中。可以说,经济法调整的利益着眼点就是经济利益。
从法本质来看,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它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协调统一。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在处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6。
从法价值取向来看,经济法在具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一般内容的同时,还具有自己独有的价值取向,且这些价值取向均与经济利益有关。首先从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就肩负着弥补市场机制不足,通过国家依法规制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引导整体经济健康发展的使命。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化主体的社会责任,具有追求社会正义和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的天然价值取向。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所追求的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是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首要目的性价值,是当代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价值中最突出、最生动的根本性反映、本质性要求和具体体现 17。其次,从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的经济安全、实质公平、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工具性价值,无不与经济利益有关 18。
从经济法的宗旨来看,经济法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的全面协调平衡发展。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济法内涵的核心,是经济法性质的最集中体现,也深深地与社会经济有关,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
三、利益机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任何思想和制度都是从一定的利益出发,建立在一定现实利益基础之上并为一定利益服务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思想’一旦离开了‘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 19。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上亦是如此。经济利益作为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赋予了人类经济活动为中心的所有社会活动全过程以指向性和生命力,任何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都可以找寻到经济利益的作用和影子。在经济利益的作用过程中,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中介(人的活动)等三部分有机结合起来的利益机制处于基础核心地位,成为推动经济活动的关键性因素。
在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架构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制度体系时,从建立利益机制体系的角度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是有益和必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带来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分配方式的深刻变化,引起社会利益格局大调整的今天,如何从制度上建立健全社会利益机制,平衡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推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保护农民权益过程中,经济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利益机制,是经济法律规范见之于客观世界,展现在客观世界的客观存在。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来看,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中调整经济利益的基本机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经济权利和义务是经济法对农民经济利益的确认,构成对农民经济利益调整的有效机制。其有效机制运行取决于经济权利义务独特的利导功能。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共同作用而使法律形成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 20。
我们知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以契约为模式和范例的。人类最原始的契约观念仅具有一种“有约束的联系”的含义。从早期的契约到习惯法时期,从近代契约再到现代契约,契约的基本特征即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模式或框架始终没有改变。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事实上是对复杂的利益关系的浓缩和简化,其把世界上最复杂的“联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通过契约的几个符号或曰“几张纸”能固定下来,并产生有效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权利和义务在起作用。权利义务的设定把复杂的利益关系简单化和固定化为一种“关系模式”,并用法律符号来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1。 正如邓小平所说:“民主和集中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 22。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定权利义务就是对复杂的实际利益关系的简化和浓缩,任何设立法定权利义务的制度安排均应以利益关系的调整为起点和目的,调整利益关系的利益机制则是制度安排充分发挥作用的逻辑起点和基础。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架构中,要遵循这一客观规律的要求。
(二)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与经济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的利益关系,特别是重大利益关系已经构成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危机的基础。原有的利益关系均衡状态被打破,利益群体的形态由隐变显,利益冲突由暗变明,利益差距和矛盾更加明朗,利益群体的利益观逐渐变强,利益冲突亦日益突出。一个以人为本的让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已成为全体人们的一致诉求。构筑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就是尽快形成社会认同感。这既包括社会各阶层对政府及政府职能体系的认同,又包括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认同,更包括对利益关系的认同。对利益关系的认同构成和谐社会的核心基础。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涉及到重大利益关系的调整,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和突破口。
在制度安排利益机制方面,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作用发挥的状况取决于依经济法等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利益机制的好坏,取决于与保护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利益机制体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我们应从法律制度的源头去建立健全利益机制体系,发挥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在保护农民利益时对利益需求和利益行为的调节器和控制器作用,约束和规范人们的利益动机和利益行为,引导人们在保护农民权益时合理选择利益目标,自觉调整利益需要,正确选择利益行为,科学处理利益关系,从而最终实现和谐互促的利益格局和利益秩序。
生产力水平、市场经济体制不仅决定着人们不可能同时同步获得相同的利益,而且在一定层面上影响人们获取利益,一定层面上拉大不同阶层的人们获取利益增量的差距,产生利益矛盾和冲突。解决利益矛盾的基本途径有:其一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绝对利益的供应量。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国防和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可持续生态环境的保护,社会其它公共产品的扩大供应,这些都具有绝对性 23。使人们在一定层面上平等享受社会进步带给人们的增量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二是通过利益机制,合理地安排相对利益的获取差距。通过制度安排,形成良好的利益机制体系,使得人们在平等享有绝对利益的同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获取相对利益,逐步缩小相对利益的差距。既反对绝对平均主义,又反对极度贫富悬殊,坚持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现形式公平和结果公平的统一,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护农民权益。这也是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三)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
在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应包括如下三组六个方面的内容:
1.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不属于任何主体或者没有任何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没有好的利益机制,利益是无法真正实现和保护的。利益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方式是个人、群体和社会。个人是最基本的利益主体,群体是由个体组成的有机体,社会是由个人和群体组成的有机体。在经济法看来,随着社会分工日益复杂,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化、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以体现实质公平的社会公平观为目标的群体,乃至整个人类社会作为利益主体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与传统民法以个人为单位,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假设,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强调竞争机会均等、机会公平相比,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注重社会总体的公平,是要求大多数个体和群体必需的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经济法要求在处理个体之间、群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制度保障的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农民权益之所以在某些方面得不到保护,农民利益之所以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单个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永远处于弱势地位。谁来代表农民?是虚拟的“集体组织”,还是有限的村民自治性组织,是农村基层党支部,或是农民临时性“同盟”。这些均不能全面代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权益。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等不同群体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青联,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9亿多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在公共经济学的公共选择理论中,有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24又称压力集团(pressure group)之说。西方社会中利益集团在社会事务的公共决策中发挥着显著作用,且数量多、涵盖面广。利益集团是宏观政府与微观个体之间的桥梁,属于中观层次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常态的制度化的利益聚合与代表机制。从农民利益角度看,西方发达国家农民人数的比重已大幅度下降,农业生产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也不断缩小,只占很小的份额,但农民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农业政策决定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美国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农场局三大农民团体代表农民,对政府决策显示了强大的影响力;法国有农民工会、农民协会、农会等组织代表农民利益;日本则有全国农协联盟代表日本农民利益。日本农业人口不足全国总人口的5%,但控制全国25%的选票,政府的农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农协的制约,任何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执政联盟的崩溃 25。
利益集团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除了政府和人大中为数不多的代表 26之外,占全国人口70%左右的农民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代表自己利益的、为自己说话、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利益集团,使得农民利益代表者不仅量小而且话弱,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话语权较小,甚至存在有时失语、无话语权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才出现国家总理为农民工讨工钱、农民包工头为讨工钱而跳楼等令人激动的画面。
在当前形势下,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亿万农民在农业实践中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是非常必要的。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认为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其实是固执的偏见,是不相信农民群众的表现。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组织一样,同样可以成为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进行行业自律,贯彻政府决策的值得信赖的力量。只有组织农民,才能解放农民,才能发展农民。农民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其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要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 27。即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当然除了农会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农业行业组织和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利益代表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立能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代表者。这些代表者可以通过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安排在各种经济活动中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形成能与其他利益主体集团抗衡的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利益集团。提高农民利益集团在社会利益分割与制衡中的话语权和行动力,是保护农民权益、解决农民问题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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