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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6:34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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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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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


卫医政发〔201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药学部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证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药学部门符合《标准》要求的医院,要继续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药学服务水平。尚不具备《标准》规定条件的医院,要加强对药学部门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医院药学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



为加强综合医院药学部门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医院加强药学部门内涵建设,促进医院药学发展,提高药学服务质量和药物治疗水平,确保药品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标准。

医院药学部门是医院专业技术科室,负责有关的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并承担监督与推进相关药事法规落实的职责。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主要包括本医院药品保障供应与管理;处方适宜性审核、药品调配以及安全用药指导;实施临床药师制,直接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药学教育、与医院药学相关的药学研究等。

医院药学部门的设置:二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剂科,三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学部。



二级综合医院药剂科基本标准

一、分区布局

(一)药剂科的分区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统一管理及整体性原则,确保其功能与任务的落实。

(二)药剂科的面积、布局和流程合理,应当能够保障其正常工作开展的需要;区域划分合理,工作区与非工作区应当分别设置。

(三)根据医院规模、任务与药剂科开展药学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药剂科应当设置相应的工作室,如药品调剂室、药品库、临床药学室和质量监控室等。

二、人员

(一)药剂科人员岗位设置和药学人员配备,应当能够保障药学专业技术发挥职能,并确保药师完成工作职责及任务。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8%。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对静脉用药实行集中调配的药剂科,所需的人员以及药剂科的药品会计、运送药品的工人,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另行配备。

(三)药剂科药学人员中具有高等医药院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的,应当不低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

(四)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不低于6%。

(五)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培养、配备临床药师。

三、房屋

(一)门诊调剂室。日门诊量100-500人次,调剂室面积80㎡-110㎡;日门诊量501-1500人次,调剂室面积110㎡-160㎡;日门诊量1501-2500人次,调剂室面积160㎡-200㎡。

(二)住院调剂室。病床100-500张,调剂室面积80㎡-180㎡。设置有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对静脉用药实行集中调配的药剂科,住院调剂室的面积应减少约30%;只对危害药物和肠道外营养液实施集中调配的,应根据其调配规模和工作量减少5%-10%。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每日调配500袋(瓶)以下,调配室面积100㎡-150㎡;每日调配501-1000袋(瓶),调配中心面积150㎡-300㎡。

(四)药品库。病床100-500张,药库面积80㎡-300㎡。

(五)其他部门工作室面积。

1.药剂科应当设置办公室、药学信息室、临床药师办公室、药品质量控制办公室等,并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面积。

2.药剂科其他工作室用房面积应当按照其性质、任务、规模等实际需要配置。

3.三(四)中提出的调剂室和药品库面积,包含中成药用房面积,但不包括中药饮片用房面积。中药饮片调剂室及其药库面积,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四、设备与设施

(一)基本设备与设施。至少应当配备药品冷藏柜、麻醉与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柜、药品专用储存柜、血药浓度监测设备、计算机、打印机、温湿度控制装备、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装置和门诊调剂室发药显示屏等。

(二)临床药学与药品质量监控设备与设施。根据医院规模、承担的任务和工作量等实际情况,配备与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品质量监控等工作相适应的设备与设施。

(三)医院制剂设备与设施。根据配制制剂的工作量、剂型、品种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配备与开展医院制剂工作相适应的设备与设施。

(四)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设备与设施。根据医院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的规模和每日集中调配工作量以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配备与开展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相适宜的设备与设施。

五、规章制度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设施与设备管理、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供应管理、处方调剂管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管理、信息管理、高危药品管理、文档管理、安全管理、突发与危急事件处置管理等。



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基本标准

一、分区布局

(一)药学部的分区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统一管理及整体性原则,确保其功能和任务的落实。

(二)药学部的面积、布局和流程合理,应当能够保障开展正常工作;区域划分合理,工作区与非工作区应当分别设置。

(三)根据本医院规模、任务和开展药学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药学部应当设置相应的科(室),如药品调剂科(室)、临床药学科(室)、药品供应科(室)、质量监控科(室)等。

(四)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药学部,应当设置相应的教学和科研区域。

二、人员

(一)药学部人员岗位设置和药学人员配备,应当能够保障药学专业技术发挥职能,确保药师完成工作职责及任务。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8%。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对静脉用药实行集中调配的药学部,所需的人员以及药学部的药品会计、运送药品的工人,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另行配备。

(三)药学人员中具有高等医药院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的,应当不低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30%。

(四)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不低于13%,教学医院应当不低于15%。

(五)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培养、配备专科临床药师。

(六)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三级医院,应当根据其任务和工作量适当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三、房屋

(一)门诊调剂室。日门诊量1501-2500人次,调剂室面积200㎡-280㎡;日门诊量2500人次以上,每增加1000人次,调剂室面积递增60㎡;日门诊量大于4500人次,每增加1000人次,调剂室面积递增40㎡。

(二)住院调剂室。病床501-1000张,调剂室面积180㎡-280㎡;病床1000张以上,每增加100张床位,调剂室面积递增20㎡。

设有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对静脉用药实行集中调配的,则住院调剂室的面积应当减少约30%;只对危害药物和肠外营养液实行集中调配的,应当根据其调配规模和工作量减少5%-10%。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每日调配1001-2000袋(瓶):调配中心面积300㎡-500㎡;每日调配2001-3000袋(瓶):调配中心面积500㎡-650㎡;每日调配3001袋(瓶)以上,每增加500袋(瓶)递增30㎡。

(四)药品库。病床501-1000张和门诊量1000-2000人次/日:药库面积300㎡-400㎡;病床1000张和门诊量2000人次/日以上,每增加150张床或者门诊量1000人次/日,药库面积在400㎡基础上递增30㎡。

(五)其他部门工作室。

1.药学部应当设置办公室、药学信息室、临床药师办公室、药品质量控制室及必要的学习生活区等,并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面积。

2.药学部其他工作室用房面积应当按照性质、任务、规模等实际需要配置。

3.三(四)中提出的住院调剂室和药品库面积,包含中成药用房面积,但不包括中药饮片用房面积。中药饮片调剂室及其药库面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备与设施

(一)基本设备与设施。至少应当配备药品冷藏柜、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柜、药品专用储存柜、温湿度控制系统、血药浓度监测设备、计算机、打印机、分析天平、显微镜、酸度计、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系统和门诊调剂室发药显示屏等,逐步配备全自动分包装系统、自动化调剂配方系统和药品管理信息系统。

(二)药品质量监控和临床药学、临床药理设备与设施。根据医院规模、承担的任务和工作量等实际情况,配备与开展药品质量监控和临床药学、新药临床研究与药学教育、药学研究等工作相适应的设备与设施。建立药学信息系统、临床用药支持系统。

(三)医院制剂设备与设施。根据配制制剂的工作量、剂型、品种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配备与开展医院制剂工作相适应的设备与设施。

(四)静脉用药调配中心设备与设施。根据医院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的规模和每日集中调配工作量以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配备与开展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相适应的设备与设施。

五、规章制度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设施与设备管理、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供应管理、处方调剂管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管理、信息管理、高危药品管理、药学研究管理、药学教育管理、文档管理、安全管理、突发与危急事件处置管理等。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统计局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统〔2007〕40号
各市州统计局,机关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为繁荣我省统计科研事业,规范统计科研项目管理,不断提高统计科研工作水平,经研究特制定《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统 计 局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统计科研项目管理,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省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统计科研项目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统计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以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统计科学,提高我省统计工作水平为目标。


  第二章 申 报


  第三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省统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每年定期发布《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指南》。申报者可据此确定选题,也可自拟。
  第四条 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面向全省,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
  (二)项目负责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为县级以上(含县级)统计局局级领导;中级职称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须有两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推荐。
  (三)组织完成过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课题研究。
  (四)课题组成员符合所研究课题的专业要求。
  (五)所在单位承诺安排必要研究力量,保证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六)申请人同期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七)已承担省统计科研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具体时间见当年通告。
  第六条 申报手续:申请人须填写《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于当年3月20日前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统计局科研所)。《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的电子稿放在湖南统计信息网http://www.hntj.gov.cn/“学会之家”/“科研指南”栏目内,课题申报者可自行下载。
  第七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八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并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初审,初审确定项目数为拟立项数的150%。初审合格项目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课题。
  第十条 复审合格项目提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进行终审,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进行必要的综合平衡后,最终审定年度立项课题,由省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一条 立项课题分为重点项目与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省统计局统计科研基金给予一定经费资助,分期拨付。课题立项后拨付30%;经鉴定结项以后,拨付全部余款。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须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时限:自正式下达立项通知书(一般为当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效,可提前结项,逾期不予结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课题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课题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或经过鉴定不符合研究要求,不予结项,支付了课题经费的予以追回,并不得申报下一年度课题。
  第十四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课题进行定期检查,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五条 为评估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完成后,课题承担者应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同行专家评审鉴定。由专家填写评审鉴定意见,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的电子稿放在湖南统计信息网http://www.hnt j.gov.cn/“学会之家”/“科研指南”栏目内,课题申报者可自行下载)。
  第十六条 申请结项时,课题承担者应将研究成果及同行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档提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对课题进行结项鉴定。鉴定合格的项目,省统计局颁发结项证书;未通过结项鉴定的项目,由评审鉴定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由课题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交研究成果。对评审鉴定组认定不合格的课题,不予结项。


  第六章 成果宣传及应用


  第十七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统计学会之家”网站及时推介统计科研成果,组织学术交流,利用科讨会、讲座、论坛等方式宣传统计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获准结项的课题可参加全省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评选,优先参加全省统计科学研讨会,优先推荐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评选和全国统计科学研讨会。
  第十九条 立项课题结束后,由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政府统计系统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予以应用或组织试点推广应用。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湖南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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