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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3:16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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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沿海地区海防管理机构的通知》(浙政函〔2005〕10号),组建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打私办)。市口岸打私办是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口岸打私办同时挂宁波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根据宁波实际,受委托起草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海空港口岸和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和临时开放的审查、报批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口岸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口岸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与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市口岸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负责宁波海港口岸、空港口岸通关中心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快船舶、飞机、车辆的周转和货物集疏,保证口岸畅通;组织实施口岸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违法违规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的相关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争议。
(五)负责全市打击走私、缉私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及时了解、掌握走私情报信息与动态,提出反走私工作对策与建议。
(六)负责全市海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维护口岸国家安全;协同有关部门保护全市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
(七)负责组织口岸、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调研、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信息、业务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和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海防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口岸打私办共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协调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督查、信访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后勤保障、纪检监察、思想教育,内部行政管理和机关党务、财务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相关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口岸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教育和共建文明口岸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协调市人大、市政协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二)综合业务处
负责有关口岸建设长远发展规划的调研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口岸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口岸通关业务的投诉受(处)理工作;负责办综合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海港管理处
负责海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海港口岸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对海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宁波海港口岸通关中心及口岸港区现场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处理海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海港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四)陆空港管理处
负责航空、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新开国际与地区客货运航线、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事礼遇、重要贵宾、重大活动接待的协调工作;负责对空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空港口岸通关中心及陆空口岸通关现场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协调处理空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陆空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五)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和全国、省反走私工作部署与要求,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我市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工作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工作,指导走私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受理反走私工作来信来访和举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负责打私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
(六)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及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和偷渡人员的遣返工作;加强与驻甬部队的协调与联系,组织海防管理工作调研,提出工作措施与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口岸打私办机关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8名。办机关离退
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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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造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的活动。
第三条 每年农历9月9日定为我省“老人节”。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享受赡养和获得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农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口粮、烧柴、衣、被、零花钱及医疗费等生活用品和费用,由其成年子女供给。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父母的生活水平高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已婚子女夫妻间,应当相互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待遇和权利。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市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办好城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孤寡老人,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有收入而又愿意入院养老的老年人开放。
对农村无子女的老年人实行吃、穿、住、医、葬“五保”供养制度。“五保”老年人的费用,由当地乡(镇)或村实行统筹。其生活标准应略高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可采用集中与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办好乡(镇)村敬老院。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子女或其他供养人虐待、遗弃自己的父母或被赡养、供养的老年人。任何人不得谩骂、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老年人丧偶、离婚后是否再结婚完全自主,其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挤占或强行改变老年人住房。分居时应首先保障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及其他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或私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经济上不应依赖老年人。老年人有权拒绝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遗嘱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卫生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开展老年病的科研与防治;综合医疗单位,根据条件可开设老年病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组织巡回医疗队(组)深入基层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有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故意拖延或不予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子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和计划部门应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支持老龄组织的工作。
第十五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老年人和侵害人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责任进行调处,制止侵害并给予侵害人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效,或调处后拒不执行的,受害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代表受害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申诉和控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和判决书,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蒙古国总统那木巴尔·恩赫巴亚尔于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胡锦涛主席同恩赫巴亚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恩赫巴亚尔总统。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诚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自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合作迅速发展,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方强调,不断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

  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本着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以及其它双边政治文件的精神,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永远做和平共处的好邻居、相互信任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

  三、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加入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联盟,不签订有损对方权益和利益的条约和协定。

  双方认为,蒙古的无核武器地位有助于加强本地区的稳定。中方表示支持蒙古为巩固这一地位所作的努力。

  蒙方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和平统一。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互访对发展中蒙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将继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联系和交往。

  双方支持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政党、民间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沟通与对话,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与国际问题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友好合作。

  五、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一致同意继续共同努力,推动以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互利合作,共同探讨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双方表示,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地方政府和企业扩大经贸合作,重点落实业已确定或正在商谈的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同意,从两国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能源、交通、通讯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丰富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内涵。双方对“中国文化周”和“蒙古文化周”活动顺利举行表示满意,同意今后继续举办形式多样的文化交流活动。中方表示正在积极考虑在蒙古设立中国文化中心,蒙方表示有意在中国设立文化中心。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机构、高校和学者进一步开展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根据双方业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尽早启动中国公民团队赴蒙旅游事宜。

  双方同意,继续在环境保护、共同防治沙漠化和紧急救灾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同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传统医药和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禽流感防治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双方对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工作顺利完成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在有关条约和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贸关系和人员往来,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六、双方指出,面对21世纪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双方积极评价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应切实落实《成果文件》和千年发展目标。

  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必要的改革,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加强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威胁的能力,有助于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更加民主、更具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协商寻求共识,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国家的利益。

  七、双方商定,加强在本地区多边框架下的合作,以维护地区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

  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对发展本地区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将在该组织框架内,与有关各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蒙俄三国外交当局磋商有利于促进三方合作,希望这一磋商能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对中蒙俄三国过境运输问题第7轮谈判在乌兰巴托成功举行并商定协议草案表示满意。双方指出,尽快签署有关协议将为扩大三国货物交流与经贸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妥善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认真落实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对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国积极参与包括东亚合作在内的地区合作进程,支持蒙古国加入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双方表示,将在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的同时,共同积极参与本地区一体化进程。

  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边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关于派组对援蒙古国乌兰巴托体育馆项目进行考察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蒙古国燃料和动力部关于在煤炭电力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05-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蒙古国交通运输和旅游部铁路运输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银行和蒙古国财政部关于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信贷的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网公司与蒙古国中央区域输电网国家公司合作备忘录》。



  九、恩赫巴亚尔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恩赫巴亚尔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蒙古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5年11月2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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