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7:42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国家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全面、规范的医疗救治服务,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卫生部艾滋病临床专家工作组有关成员共同制定完成了《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

一、概述
机会性感染是艾滋病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随着感染HIV时间的增加,机体免疫力逐渐下降,HIV感染者对各种机会性感染的易感性也逐渐增加。预防机会性感染最有效的方法是抗病毒治疗,通过重建免疫系统,提高机体免疫力,达到预防的目的。但由于抗病毒治疗的复杂性及费用等方面的原因,很难让所有适合治疗的病人都得到抗病毒治疗,因此会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接受抗病毒治疗。
与复杂且成本较高的抗病毒治疗相比,很多机会性感染可以使用相对简单、便宜的药物进行有效的预防或治疗,其中使用复方新诺明(TMP-SMZ,cotrimoxazole)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美国于1989年推荐使用复方新诺明预防PCP,目前这种预防性用药已经广泛被世界各国采用,世界卫生组织(WHO)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UNAIDS)也已将其作为对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标准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向全球推荐。此外,复方新诺明除对PCP有较好的治疗和预防作用,对其他多种机会性感染,如弓形体,肺炎球菌、流感嗜血杆菌、非伤寒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导致的感染性疾病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治疗作用。
为指导使用复方新诺明预防HIV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特制定本指南。对于已经发生机会性感染的患者应及时寻求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有经验临床医生的诊治,有关抗病毒治疗内容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手册》。
二、预防性用药的入选标准
(一)成人
对于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成年和青少年(≥14岁)HIV感染者,如果没有磺胺类药物过敏史,应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
1、CD4细胞<200/mm3,或者(如果无法开展CD4检测)总淋巴细胞计数<1200/mm3
2、出现WHO临床IV期的疾病或症状(见表一)
3、有口腔念珠菌感染史

表一:WHO临床Ⅳ期(艾滋病期)
§ HIV消耗综合征(1)
§ 卡氏肺孢子虫肺炎
§ 弓形虫脑病
§ 隐孢子虫腹泻 > 1个月
§ 肺外隐球菌病
§ 除外肝、脾或淋巴结的CMV感染(如视网膜炎)
§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皮肤粘膜感染 > 1个月,或内脏感染
§ 进行性多灶性脑白质病
§ 任何播散性流行性霉菌病
§ 食管、气管、支气管念珠菌病
§ 非典型分枝杆菌播散性感染或肺部感染
§ 非伤寒沙门氏菌败血症
§ 肺外结核
§ 淋巴瘤
§ 卡波西肉瘤
§ HIV脑病(2)
§ 生活质量评分4级:有上述症状和/或在上一个月每天卧床时间>50%

注:
(1) HIV消耗综合征:体重下降>10%,再结合不明原因的慢性腹泻或慢性虚弱和不明原因的发热超过1个月。
(2) HIV脑病:认知障碍或/和运动功能失调,影响每天的活动,持续数周到数月,除HIV感染外,无法用其他疾病解释上述情况。
(二)儿童
对于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儿童HIV感染者应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
1、所有出生于HIV阳性母亲的婴儿在出生4~6周后开始服用复方新诺明,以预防PCP。并应一直服用至排除HIV感染为止(使用抗体检测的方法为18个月)
2、确诊HIV感染的1-5岁儿童,CD4<500/mm3,CD4百分比<15%
3、确诊HIV感染的5岁以上儿童CD4<200/mm3,CD4百分比<15%
三、预防性用药的中止
(一)成人及青少年
对于成人及青少年患者如果出现以下二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可停止预防性用药:
1、抗病毒治疗后,CD4细胞计数上升到大于200/mm3,并且维持该水平超过3个月
2、治疗中出现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如:出现固定性药疹或Stevens-Johnson综合症等严重的皮肤反应、肝肾功能不全或严重的血液毒性
除去上述情况,成人及青少年使用复方新诺明的预防性治疗应该终生的。
(二)儿童
对于儿童患者如果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可停止预防性用药:
1、排除HIV感染:<18个月的婴儿通过HIV DNA或RNA检测排除感染;>18个月的婴儿,通过HIV抗体检测排除感染
2、抗病毒治疗后免疫系统得到重建:抗病毒治疗3至6个月后,CD4百分比大于15%;或者抗病毒治疗6个月后临床显示免疫功能已开始重建
3、治疗中出现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如:出现固定性药疹或Stevens-Johnson综合症等严重的皮肤反应、肝肾功能不全或严重的血液毒性
四、预防性用药的方法
(一)成人及青少年
复方新诺明片剂(TMP 80mg/SMZ 400mg),口服,每日一次,每次2片
(二)儿童
儿童用药的剂量应根据其体重计算。对体重小于10-12kg的儿童推荐使用糖浆(每5ml含40mg TMP和200mg SMZ),具体剂量如下:

体重 剂量 (TMP 5 mg/kg + SMZ 20 mg/kg)
< 5 kg 2.5 ml每日
5 – 9.9 kg 5 ml每日
10 – 14.9 kg 7.5 ml每日
15 – 21.9 kg 10 ml 或1片每日
> 22 kg 15 ml 或1.5片每日


五、预防性用药中的随访
为保证治疗的质量,在患者服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后,应对患者进行定期的随访。随访频率对于成人患者,建议最初每月一次,待患者能够较好的耐受治疗后,可每三个月随访一次;对于儿童患者,每月均应随访一次。随访内容主要包括:
(一)毒副反应的监测和处理
复方新诺明最常见的副反应是药物过敏,多表现为皮疹。轻者出现红斑性药疹,重者可出现Stevens-Johnson综合征,表现为大疱性表皮松解、萎缩坏死性或剥脱性皮炎,甚至危及生命。复方新诺明也会引起血象的变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或出现临床指征时,应每月进行血红蛋白和白细胞计数的检测,如果联用AZT在第1个月每2周应检测1次。
其他可能的副反应还有发热、血氮升高、肝炎、血钾升高和肾功能损伤等。
对于较轻微的副反应,采取积极的对症处理即可,如皮疹可用抗组胺类药物处理,恶心可用止吐类药物处理,发热可用解热类药物处理,对症处理应在症状出现时就积极开展,而非等到严重需停药时。对于严重的副反应应马上停药并及时转诊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处理。
(二)依从性督导
通过复方新诺明预防性治疗来培养病人良好的依从性对于以后抗病毒治疗的开展非常重要。在随访中,医生应该注意询问病人是否按照医嘱定时定量服药,有无遗漏、忘服及擅自减量的现象。对于依从性不佳的病人应反复进行依从性教育,对同时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更应加强依从性支持和教育工作。
七、备选方案
若患者不能耐受复方新诺明,可使用氨苯砜50mg 每天2次或者100mg 每天1次作为备选方案。对于CD4<100/mm3 且弓形体抗体阳性的患者,应在本方案中增加乙胺嘧啶(息疟定)50mg/周和叶酸25mg/周。氨苯砜常见的副反应有恶心、呕吐、贫血、高铁血红蛋白血症、皮疹和发热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四川省渠县法院为例

随着人民调解组织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在基层调解了一大批民间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和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以四川渠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基本情况
渠县法院2011年累计受理各类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0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的案件77件,因调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而发生争议的案件3件,现暂无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法院审查后不予确认的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承办法庭在受理确认案件时,一般是审查后再行立案,对可能不予以确认的案件,在立案前建议申请人重新协商或建议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调解。77件确认案件中,执行和解、自动履行77件;3件发生争议案件中,2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件经本院合议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受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比例较小,且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多在基层派出法庭审查确认,对确认案件一般在当天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审查后,当即予以确认;发生争议的也一般在派出法庭审理,且案件数量极少。现有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对法院原审判、执行工作影响不大,对法官考核亦无大的影响。截止目前,渠县法院受理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暂未发现与专属管辖有冲突的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申请确认数量极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所设调解委员会对申请确认积极性不高。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多为设立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多为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在农村地区,群众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往往以律师称呼,也代理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然而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一般是接受了一方的委托,实际上是收受了一方报酬的。其在调解时的中立性、公正性不并不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把握得好,从现有法庭确认的案件来看,确认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履行后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反映调解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二)当事人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一方反悔后仅以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提及有调解协议。根据现行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纠纷诉讼时效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当事人不能就原纠纷直接提起诉讼,需要撤销调解协议或申请确认无效后再行起诉。但因这一规定是《人民调解法》出台前的规定,现在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三)对于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多为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为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同时该调解协议在调解后又未到法院申请确认,此时就发生了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进行处理的情况。鉴于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对全案一并进行审理,以查清是案件事实,分清是否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在处理过程上出于对保护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后对两种类型案件各自进行上诉的权利,又不得一并作出处理。但这实际上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四)《人民调解法》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仅对部分条款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只撤销部分内容不明确。但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调解协议全文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是总体上考量的结果,同意部分条款是以另一条款为前提的,然当事人在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或请求部分撤销时,另一方的答辩意见仅为有效不应当撤销,这时若坚持不告不理就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中某些条款是正确的,然原告认为另一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全部正确,法院对无效部分或撤销的内容作出判决时,是否对其余条款进行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根据现行制度,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编立调确字号,法院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事不予确认的决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一并到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在审判人员前往异地巡回审理案件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由双方申请,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的方式进行。确认或不予以确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无司法救济渠道。造成了部分当事人因受到不公正的调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确认以后,当事人便投诉无门,这对当事诉权进行了限制,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目前本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一)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费,加大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积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经费保障不到位,贫困地区农村基层组织自身筹集经费是比较困难的,但对于上级财政核拨的调解经费又经常被挪用,造成调解员基本的办案礼补贴都不能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除当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外,其余大部分调解人员不了解怎么样去完备调解手续的,虽然其能较好的调解民间纠纷,但不会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以致于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确认时,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项调解经费的形式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工作,这也有助于避免调解员收受一方报酬而进行调解的情况,保障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由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院对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业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当地基层调解工作。
(二)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未被否定之前,不享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处理的纠纷不享有诉权,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基层处理纠纷的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在未被否定之前,调解协议都应当履行,而原纠纷已经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处理,若当事人再就原纠纷另行起诉,就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效力相违背。
(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对原纠纷可以进行一并处理。对法院受理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若认为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告要求一并对原纠纷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为宜,正如对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若双方提出并查明的,应当一并处理,这并不防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同时这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当事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方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也可以一并处理。
(四)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全案审查的原则,在全案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调解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分别列出的,但调解协议本身是一个整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全面审查,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字面上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只起诉请求部分撤销或确认部分无效,但经全面审查后,若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条款是建立在另一条款之上的,则应对互为条件的条款一并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程序,明确经法院确认或不予确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一次重新审查处理及生效后申请再审,以规范审理并疏通对不服调解协议案件的救济渠道。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审理,因纠纷已经过调解组织的审查,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确认需要纠纷当事共同申请,这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且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审理期限规定为十五日是比较合理的。对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一次(具体如何规定及上诉、复议期间多长需要进一步调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对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就作出终审裁决,这容易造成审判职能的配置不合理,形成不受监管的权力。同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对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结语:渠县法院地处内陆经济不发达地区,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数量不多,故笔者只对审理案件中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如实反映基层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促进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作者:王建锋,现就职于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刷、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
(二)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有关规定填开以及填开内容的真实性。
二、检查方法:
(一)发票真伪用下列方法进行鉴别:
1.对照光线检查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否使用税务局统一规定带有水印图案的防伪专用纸;
2.用紫外线发票鉴别仪鉴别无色和有色荧光防伪标志。
(二)专用发票各栏是否按规定填开,采用逻辑审核法逐一审查。
(三)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用下列方法进行检查。
1.采用就地审核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进货企业开户银行与企业购货款划转情况或深入企业与货物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
2.采用交叉传递办法。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销货企业或销货地汇总,用传真或信函方式发给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由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与抵扣凭证的存根联进行核对后,在15天内将核对情况返回。
(四)对面上的检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随机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按要求数量随机抽样,用异地间税务机关交叉传递法进行核对。目前,暂由各县(市)税务局每月用随机的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抽出5张样票,分别按专用发票字轨号码印明的地(市)简称,用传真或
信函发给销货地(市)税务局,各销货地(市)税务局负责送到各有关县(市)税务局,由各县(市)税务局负责审核并直接将审核情况返回发出县(市)税务局。
三、要求: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鉴别和填写内容是否真实的检查是一项复杂、细致、面广、量大的新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好这项检查工作,直接关系到保证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和防止税款流失的大问题。因此,要加强领导,抽调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此项工作。并要广
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增强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作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交叉传递检查法是否能顺利推行,关键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互相协作与配合,对配合不力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立即从总局下拨的税制改革经费中给每一个税务所至少配备一台紫外线灯,用于真伪发票的鉴别,并积极联系开通程控电话线路问题,为各县(市)税务局配备传真机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中的新经验,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进和完善检查办法。请各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检查情况以及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为尽快实现税务机关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微机联网打下坚实的基础。



1994年1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