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36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全文)


  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在总理府会谈后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马来西亚总理达图•斯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12月15日对马来西亚进行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端古•赛义德•西拉杰丁,与巴达维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1974年建交以来中马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马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及2004年5月29日发表的《中马联合公报》的精神,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马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认为,巴达维总理2004年5月访华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将积极推进中马战略性合作,为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马战略性合作,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加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及各界人士之间的交往。中方欢迎马领导人明年出席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博览会并顺访中国,马方对此表示感谢。

  ——为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将加强外交、经贸、科技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机制。

  ——两国外交部将制定中马战略性合作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合作进行全面规划。双方一致认为上述行动计划应同两国各自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紧密结合起来。

  ——继续扩大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积极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进程,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500亿美元的目标,加强双方在农业、高新科技、信息通讯技术、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等重点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两国企业联合到第三国投资,继续支持两国商务理事会等机构在促进两国工商界合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为推动中马经贸合作的长远发展,双方同意就商签中马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议进行可行性研究。

  ——双方注意到两国企业正在进行的能源合作,承诺努力推进该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探讨在油气领域设立合资公司。

  ——双方欢迎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卫生合作包括人力资源开发、初级卫生保健、药品、传染病控制、医学卫生研究与开发、食品安全和传统医学。教育合作涵盖各个层次。

  ——双方期望在水利、海洋科技和生物科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期望在央行货币互换及其他金融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合作举办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的纪念活动,同意进一步加强文化交流。双方将继续支持中马友好协会和马中友好协会在促进两国民间友好交往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大力推动青年交流,使中马友好世代相传。双方同意组织两国青年开展互访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旅游合作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扩大航权、出入境便利等方面加强磋商与合作。

  ——拓展人力资源开发合作。中方感谢马方在马来西亚技术合作计划框架下向中方人员提供的培训机会。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各部门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合作。

  ——积极开展两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本地区的安宁。

  ——推进两国国防安全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扩大两军交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国防部今年9月签署的《防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同意在此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尽早启动中马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还表示愿积极探讨军工军贸合作。

  ——马方欢迎中方愿参与马六甲海峡安全合作,同意讨论合作形式,如情报信息的交换与分享。中方承认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海峡沿岸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维护海峡主权和安全。马方欢迎中方作为海峡主要使用国为海峡的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中方感谢马方在中国和平统一问题上给予的理解和支持。

  ——中方对马方成功主办第九次中国-东盟(10+1)和东盟与中日韩(10+3)领导人会议及首届东亚峰会表示诚挚的祝贺。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推进东亚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中方高度赞赏马方在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同意继续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共同举办好明年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的庆祝活动。马方欢迎中方积极参与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支持中方继续主办好中国-东盟博览会。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拓展中国与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同意与其他东盟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双方欢迎并支持有关国家本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探讨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务实合作。双方愿意把南海看作联系中国与东盟的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双方积极评价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取得的成果,支持以10+3为主渠道推进东亚共同体的建设进程。双方认为,东亚峰会为东亚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有利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东亚的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马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对中东局势表示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有关问题做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欢迎2005年9月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发展问题。

  ——双方同意加强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与配合,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提高联合国的作用、权威和效率,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双方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从联合国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双方同意在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中继续保持良好的协调与配合。

  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马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

  温家宝总理对马来西亚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向巴达维总理表示感谢,并邀请巴达维总理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巴达维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吉隆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就业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就业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
(二)必须雇用持有《就业证》的人员;
(三)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必须持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为家庭服务员办理《暂住证》、《婚育证》或者《暂住证》、《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用户与家庭服务员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家庭服务工作的具体项目;
(二)合同期限;
(三)服务纪律;
(四)用户为家庭服务员提供的居住、生活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 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1 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就业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就业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3 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公安、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航道技术等级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断航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第十八条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轴线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断航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航道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业完毕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二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他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标志、代打捞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同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立即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国界河流内采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符合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河道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内航行、施工、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等场所,对航道规费缴纳和船舶、排筏、浮运物体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作业设备、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航道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在采取暂扣措施时,必须出具暂扣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暂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对所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暂扣者依法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拦河闸坝;逾期不拆除拦河闸坝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清除遗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同意的作业在作业完毕未按照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或者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遗留物的清除效果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未获认可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物体沉没通航水域未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打捞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打捞,可以处打捞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每迟交一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航道断航、碍航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干涉、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