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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13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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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就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发出紧急通知,对当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精神,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
  各单位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真正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提高到“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指导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局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部署,立即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相关专题会议,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落实本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及各部门的力量,及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机制和安全生产保证措施,进一步加大安全管理力度,不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二、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领导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性、艰巨性,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性。要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企业,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查找问题,针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基础管理,落实工作责任
  各单位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各项安全基础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行业要求,把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落到实处。
  1.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国家局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安全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凡未经国家局正式批准,各省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撤并安全管理机构、核减安全管理人员。已经撤并安全管理机构的单位,由主要领导负责,立即予以恢复并加强,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要求。
  2.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考核制度,形成有效的安全约束机制。科学制定、详细明确各岗位安全职责,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做到责任有据可查,考核有法可依。
  3.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装备和使用安全设施、设备,为安全生产提供有效的基础设施保证。各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工作,针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及时督促维修、保养、更新,确保安全设施、设备发挥应有的技术防范作用。
  4.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隐患整改和事故查处力度,对各类事故隐患和管理中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确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彻底整改的,必须加强安全监控措施,制定整改计划,并在限期内彻底整改。对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同时,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四、立即组织开展全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强化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安全大检查采取企业全面自查,省级公司督促检查,国家局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在安全大检查过程中,各企业主要领导要直接参加到检查工作的组织与落实中去,并对安全检查工作的实际效果负责;设有专职安全管理部门的省级公司,由安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工作的布置、落实工作,凡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由省级公司领导直接参与安全大检查的组织、落实;国家局将抽调部分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对部分省级公司和企业进行重点抽查。
  安全大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1.各单位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状况;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考核情况。
  2.“两烟”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运行状况;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预案的编制及落实情况。
  3.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含已出租的)等人口密集场所贯彻落实《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器具的配置和运行情况;各岗位安全责任制、应急预案的编制及落实情况。
  4.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特别是在历次检查中重复出现的同类隐患和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安全大检查要突出实效,通过安全大检查真正起到督促企业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加强防范的作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检查组要认真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经受检单位领导确认签字后,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各省级公司于3月10日前,将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0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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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49号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毛绒纤维资源,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含毛绒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毛绒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毛绒纤维是指在国内流通的羊毛、山羊绒、羽绒、牦牛绒、骆驼绒等毛绒纤维。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毛绒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毛绒纤维质量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上款所称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品种和类别、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毛绒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7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毛绒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毛绒纤维经营者质量义务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编造、出具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是指羊毛纤维为1000kg及以上;绒类纤维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的《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军区,南海舰队,广州军区空军:
  现将《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毗邻海域内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在省政府、广州军区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毗邻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设在我省沿海各市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在当地市政府、军分区(警备区)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六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负责统一发布涉及香港、澳门、台湾或外国的海上事故及国内特别重大海上事故的新闻报道,并视情况分别向广州军区、省外事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我省毗邻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汕头、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二)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毗邻海域;
  (三)汕头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第八条 沿海各市、县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务监督、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毗邻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航空器和设施,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搜寻救助部门报告,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十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时刻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民航中南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毗邻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提供海难事故现场的最新气象,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驻粤解放军、武警边防部队、海关的舰船、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向广州军区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省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报告。驻军单位应向广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时,亦可通过中国南海东部公司、西部公司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救救或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和海上搜救部门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同时也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驻军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南海舰队指定单位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或设施。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救,并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三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搜救部门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条 我省毗邻海域内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一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进入我省毗邻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香港民用直升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得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省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直辖市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毗邻海域失事遇险,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在组织指挥和协调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外省、区、直辖市毗邻海域遇险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粤府[1988]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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