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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8:45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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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7〕21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金安区、裕安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发布;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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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
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
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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