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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7:36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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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六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配合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当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一次缴清。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实行就地征缴入库,县市分享,分享比例市县各百分之五十,年终列入市县财政结算事项处理。

第八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五)非机动车船;

(六)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七)履带式拖拉机;

(八)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有权批准机关证明的,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九条 新购买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的,以一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当月免予计税。

第十条 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持车辆行驶证(转籍、过户车辆,还须持转籍、过户等有关证明)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后,征收人员为其开具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并填写发放完税标志。

第十二条 对按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于每年三月底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领取“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或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或纳(免)税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严禁买卖、转让、仿造、伪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控管的方式,采取地方税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点或委托查验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办法,对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置专门的“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须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从事查验征收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地、车辆信息等方面给予地税部门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和发放“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新车登记报牌、车辆检验、转籍时,应检核其完(免)税凭证,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车辆,要求其到地税部门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时结报票款,确保票证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督促其依法补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机动车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欠税车辆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征管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的场地办公,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建立车船使用税联合控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机动车数量和完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税、财政、公安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项 目
计 税

单 位
年税额(元)
备 注

机动车
乘 人

汽 车
中小型车

300
19座以下

大型车

320
20座以上

载货

汽车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

两用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车
三轮

80


二轮

60


助力车

30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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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 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
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
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
认为: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
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
发[1996]266号)。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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