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23:1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7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一支医疗队赴突尼斯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的地点,由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同突尼斯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医疗队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和预防实践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限定为两年。
  到期时,如双方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表示废除,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所需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突尼斯政府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政府的要求将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需要的某些特殊医药制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突尼斯的往返旅费和在突尼斯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和生活零用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七条 突尼斯政府向医疗队提供住房和家具;负责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他们应缴纳的税款;提供由于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供给医疗队在完成其工作任务中所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医疗队的生活必需品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突尼斯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尼斯共和国法律以及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突尼斯大使           外交部国际合作司
                        大使衔司长
     侯 野 烽             哈迈德·阿马尔
     (签字)               (签字)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八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


第十九条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