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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底车辆产品产销衔接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9:33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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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底车辆产品产销衔接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产业[200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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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底车辆产品产销衔接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24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以下简称768号文件)明确从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为平稳过渡,做好产销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库存《目录》产品的销售工作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目录》废止后,不再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为此,各车辆生产企业要对《目录》内产品的库存(包括企业库存、流通环节库存及在途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认真组织好营销工作,确保在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改进民用改装车产品的申报工作

  按照768号文件要求,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分开后,民用改装车产品在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时,需要使用新的申报软件进行填报,底盘部分只填写底盘生产企业名称、底盘型号及类别,不再填报其他参数,请各民用改装车生产企业从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下载申报软件。使用《公告》内整车企业生产的尚未列入《公告》的底盘或使用进口底盘改装的民用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申报。

  三、严格按照《公告》公布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

  各生产企业要重视《公告》产品的申报工作,申报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公告》发布后,必须按照《公告》公布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公告》产品检验管理,对于出厂车辆产品及进厂零部件、总成,必须增加与《公告》公布车型参数一致性检验环节,以保证出厂车辆产品与《公告》公布参数一致。

  对于申报《公告》的汽车整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送检测机构检验的样车,原则上应为在本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为加快新产品投入市场的进度,目前暂可将在本企业生产的研制产品作为样车送检测机构检验,企业凭检验合格的报告申报《公告》。国家经贸委将在一定的期限内从批量生产的产品中再抽取样车进行复检,具体规定另行通知。

  四、编印《2002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汇编》

  国家经贸委拟编印《2002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汇编》,为了做好此项工作,车辆生产企业序号需要规范并重新编排。《公告》内的车辆产品按照汽车(指汽车整车)、民用改装车、汽车起重机、外廓尺寸超限及特殊用途车辆、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分类进行管理。排序的原则:一是民用改装车企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序,其他类别的车辆企业全国统一排序。整车和民用改装车兼有的企业,分别进行排序。二是同属一个企业或集团公司的企业只编一个序号。各生产企业要按附件要求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并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集团公司要列出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名单并注明持股比例(附公司构架图)。

  请各地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生产企业,并将所属企业填写的《企业基本情况表》收齐汇总后,于2002年12月30日前统一报送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

  附件:企业基本情况表(格式)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企业基本情况表

企 业 名 称
   
原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企 业 类 别
□汽车 □民用改装车 □汽车起重机

□外廓尺寸超限及 □摩托车 □农用运输车

特殊用途车辆

企业注册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信 箱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传 真 电 话
  
企业生产地址
  

 

      (企业章)        填表日期:200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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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3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实施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平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余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在资金不足时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个人发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规模平凉城区原则不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原则不小于2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根据建设区位、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中,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20%,每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规划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向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1、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计划方案;
  2、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三)建设单位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土地划拨和规划许可。
  (四)建设单位持以上批准文件到人防、消防、环保、地震、气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购房对象资格认定及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和职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建设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职工及配偶《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为依据);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属中低收入家庭。按照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作为基数,家庭收入在此以下的为中低收入家庭;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公益性建设涉及的被拆迁人可适当优先。
  第二十一条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资格认定:
  (一)夫妇双方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单位出具其年工资、福利收入、住房情况证明,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三)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对无工资收入或夫妇双方一方有工资收入、住房情况、家庭收入情况不能准确认定的居民家庭,由县、区建设部门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购买平凉市直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局申请核定购房资格;购买崆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区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建设局核定购房资格。各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认定由各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购房申请人向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2、夫妻双方收入的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或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4、现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5、填写《平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市、区、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天。公示后有投拆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拆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认购的房屋面积标准。
  (二)市、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购房人核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由购房人持卡到户口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构成,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给予的优惠政策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给予合理减免后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位、结构、楼层、朝向调节系数,按价值规律和市场需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参照商品房预售程序办理,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时,需提供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批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用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民住房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改、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均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联合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或赠与;五年后,经补办土地登记,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收益。具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物价、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内容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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