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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1:15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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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商户的经营资格确认及其经营运作活动,供销社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设立
韶关市区(包括市辖三区)和各县(市)各设一家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分别由韶关市供销社和各县(市)供销社负责设立。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省外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市辖三区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本县(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韶关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先经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安全经营条件后,再报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当地县(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从持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定点进货。所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检测,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的产品;并且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省内产品由各专营公司自行组织进货;省外产品由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特殊情况下,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可由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直接采购部分省外产品。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积极探索以规范的订货会形式组织全市烟花爆竹产需衔接,逐步向全市连锁经营发展。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识。防仿专营标识由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监制,实行一县(市)一签制,以编码区分,韶关市区为0l号、曲江县为02号、仁化县为03号、始兴县为04号、南雄市为05号、乐昌市为06号、翁源县为07号、乳源县为08号、新丰县为09号。没有加贴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禁止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运输实行严格的凭证运输制度。省内采购运输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采购运输的,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省外专用)》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专用)》。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运输车辆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安全认证,持证运输,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烟花爆竹专用库房要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报韶关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持证储存。
烟花爆竹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保卫制度及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火星熄灭装置,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出入库安全。
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各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台账。每月底应将烟花爆竹的购、销、存情况报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及所在县(市)公安局、供销社备案。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专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本着从严控制总量,确保经营安全,方便群众购买、动态择优的原则由供销社布设。各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各县(市)供销社,韶关市区(市辖三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韶关市供销社统一布设。
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企业或商户,必须先向当地县(市)以上供销社提出申请,由供销社审批核发《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点登记证》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在国道、省道和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繁华街道、加油站及周边地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专店或专柜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得小于2米,与其他商品柜台的距离也不得小于2米。烟花爆竹必须存放在顾客用手触摸不到的柜内。店内要配有10至20箱烟花爆竹(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的专用库房,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库房周边100米范围内要设定为烟花爆竹禁燃区,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悬挂由供销社统一制作的“X X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点”标志牌。严禁离店经营,沿街摆卖。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进货;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非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供货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有关证件的办理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报审批申请表;
(二)购买单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等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复印件。省外产品的购销合同应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认可。
六、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检查监督
(一)成立由当地公安机关牵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执法稽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烟花爆竹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没收货物、收回《销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购销、储运烟花爆竹,以及虽获得许可,但超范围、超规模购销、储运的;
2.不按规定的渠道购销烟花爆竹的;
3.购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
4.在本市辖区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未加贴防伪专营标识,或虽有防伪专营标识,但跨县(市)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
5.经营条件、储存条件发行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供销社指出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整改的;
6.在购销、储运烟花爆竹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事故的;
7.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取消了《销售许可证》后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购销、储运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情形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烟花爆竹生产厂家和市外烟花爆竹经销商一律不得直接到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或任何形式的代购、代销业务,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七、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供销杜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宣传有关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掌握燃放的基本要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要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供销社另行制定。
八、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供销社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营销秩序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喜庆活动的需要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九、本办法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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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内应配备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专职人员。
(二)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2.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3.具有对经营产品进行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4.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备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应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六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辖区内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以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经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五)经营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连续停业、歇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的,应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在停业、歇业期间不得停止对其已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变更经营场所,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每期满一年,企业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验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换证企业当年不再验证。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分正、副本,副本附有年度验证记录。
备案号的编写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备XXXX2XXXX3号;
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
其中:
X1:备案或批准部门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简称;
XXXX2:年份;
XXXX3:顺序号。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准的产品范围应按《中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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