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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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代表
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五日于普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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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二 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每幅地块的范围、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利证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包括其村民集体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年限,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期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批准的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支付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土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凡村内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等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