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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1:24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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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 (五)治理期限。
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 (二)治理措施;
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 (二)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 (四)未按照规定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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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8号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在两小时内如实报告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自一般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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