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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6:06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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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3日九届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李汝求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业户口、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
第三条 凡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本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条件,同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村基层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参保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一种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统筹,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参保单位,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按月发放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政府补助40元;县、区,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补助60元,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政府决定。老年津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月起发放。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并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补助,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指导,各社保分局负责经办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老年津贴发放等具体业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给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统一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其中16.5%由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按5.5%、8%、3%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缴纳1.5%。
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分担的比例,在保证11%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应将本级政府负担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老年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市财政所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老年津贴,于当年的1月和7月分两次拨付到各县、区财政,各县、区财政应将本级财政负担和市财政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按月拨给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本级负担和市、县区财政拨入及代收参保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参保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级政府给参保人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各级政府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到的基金于当月26日前足额缴入本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由各县、区按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各县、区应把当年的储备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资金划入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财政专户。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支出;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支出;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100元,按100元发给的不足部分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本人终老。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人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满1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的资金,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没有间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继续缴费至缴满15年,满1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每月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发放,不足部分在各县、区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缴费和基本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基金结余情况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了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又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本村村委会负责申报,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并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条件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给个人外,各级政府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参保人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惩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市、县区财政下拨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基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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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5日




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人数不断增多,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就业界定。凡境外人员入境应聘、受雇于国内任何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均应视为就业,须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后方可合法就业。任何单位不得以培训、研修或其他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
二、关于就业管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为利于管理、方便用人单位、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严格掌握审批标准的前提下,授权市一级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审批发证手续,明确其具体职责
,并对被授权单位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三、关于就业地点变更。外国人就业证只在省级辖区内被境外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并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范围内变更就业单位,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
四、关于就业服务中介。境外人员就业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对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并从中获利的组织或个人,应视情节进行处罚。
五、关于港、澳、台人员来内地就业。对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各地劳动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临时性的就业许可证制度,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加强管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照规定颁发正式的就业许可证。



199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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