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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8:31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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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 民政部等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47号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5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高强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六年七月三日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 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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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所属社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的要求,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


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推进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妇联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
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配备及管理
第三条 办公厅审计处作为全国妇联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简称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适工作需要,可设立总审计师。各所属单位及社会团体设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书记处的领导下,对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并负责统筹协调机关所属专、兼职审计人员的内部审计工作。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书记处报告审计工作。
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单位权力机构领导下进行内部审计,并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审计工作。
第五条 书记处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事项,应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或计划,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按照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接受中直管理局审计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完成中直管理局布置的审计任务,并按规定向其汇报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书记处的要求,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按照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向书记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每年应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并送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财务和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向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的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机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书记处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接受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书记处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将酌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全国妇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机关所属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参照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1999年发布的妇字〔1999〕23号文件附件4《全国妇联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零售商和消费者合法利益,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人申领、变更、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资源优化原则。全市持证率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1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逐步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区域、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将零售许可证办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和合理布局规定等向社会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因地制宜、计划管理原则。根据我市人口、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状况,结合省烟草专卖局下达的阜阳全市卷烟投放计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零售商总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数量达到或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停止审批;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可按照“撤一补一”原则审批发放。

(四)照顾特殊、扶优限劣原则。对有自主经营能力的社会特殊群体,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残疾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特困户、军烈属以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岗工人、自愿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应历届大学毕业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破坏烟草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户,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实行退出和限期禁入机制。

(五)服务社会、城乡有别原则。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有利于经营户的合法经营和卷烟市场的规范管理,方便消费者购买卷烟;对偏僻的自然村,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保留零售点,确保卷烟市场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城区街道。城区(含县城)设置零售点,一般路段间距不少于50米,繁华路段、商业区100米内不超过4户;

(二)集镇街道。乡镇政府驻地的集镇设置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居民小区。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应具备门市条件,并经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属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小区所指的居民户数包括常住户和暂住户;

(四)农村。自然村每100户村民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控制在2个以内;

(五)特殊场所。

1.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宿舍,下同)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和大中型商场,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茶楼、音乐KTV等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因经营需要的,可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2.风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与邻省交界的边远地区,零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间距标准;

3.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专业市场,按照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位)以内的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户(位),增加1个零售点;

4.火车站、汽车站大厅,按照大厅面积设置零售点,大厅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设置1个零售点,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1个零售点。

(六)连锁经营。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但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仍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儿童娱乐场所内,或中小学校大门50米可通行距离内的;

(三)自动售货柜机、占道经营者、流动摊点;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证明

1.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应当出具3000元以上的资金证明;

2.从事卷烟零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连锁企业开设的直营门店以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为准,不另作要求。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自有房屋经营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

2.利用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租赁期限;

3.利用乡镇农村房屋经营,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应由乡镇政府书面确认,并注明使用期限。

(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无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规模较大的工厂、建设工地,以及有关部门确认可作为经营场所的临时搭建房屋,可适当降低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需符合零售点布局的间距要求。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的,在经营资金、经营场所方面可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仅限申请1个零售许可证,且实际经营人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卷烟零售许可的退出机制,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从申请卷烟零售许可经营的店铺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央,沿行人所走的最近路径测量。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街道、集镇街道、居民小区、繁华路段等,各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等情况界定并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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