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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7:00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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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1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室主任。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免职的要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有综合性核查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或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一府两院”人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向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提名。如两次提名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批准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各委办局的主任或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仪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行政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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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
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以下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是指通过加速器产生离子如质子、碳离子等实施诊断或治疗的技术。不包括应用普通加速器产生的X线、电子线和钴60产生的线实施放射治疗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放射治疗专业和其他相关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三)放射治疗科。
1.放射治疗科应有临床医师、放射物理师、技师、加速器维修保养工程技术人员和护师。
2.开展放射治疗工作10年以上,放射治疗科床位不少于30张。
3.具有CT模拟定位机、带多叶光栅的直线加速器、逆向治疗计划系统、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设备等。
4.配备可发射质子、碳离子等的加速器。
5.已经开展图像引导放射治疗、调强适形放射治疗、立体定向放射治疗和三维适形放射治疗等技术。
6.放射治疗技术水平已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放射治疗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影像诊断科室。
1.具备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仪(PET-CT)等影像诊断设备。
2.具备影像网络传输系统。
3.开展影像诊断工作5年以上。
4.影像诊断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影像诊断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有至少2名具备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10年以上肿瘤放射治疗工作经验的医师。
3.有5名以上的放射治疗医师。
(二)放射物理师。
1.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2.有10年以上放射物理工作经验,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有5名以上专职放射物理师。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经过放射治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人员,如放射治疗技师、放射治疗剂量师和护理人员等。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开展以循证医学为基础的肿瘤诊断和治疗。
(二)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计划由2名以上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和放射物理师共同制订,由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实施,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治疗风险、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治疗期间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五)建立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查与维护。
(六)建立健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评估及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治疗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器材。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编制市区绿化规划、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对市区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垂直绿化、复层绿化和屋顶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绿地。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以植树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青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建筑小品、雕塑小品与其他设施点缀其间,达到景观协调,配置合理。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四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并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市区河道两岸的树木,市管街道的行道树下的栏杆、绿篱、花草,分车带上的树木、花草及栏杆,市建的小游园、片林、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街道、区级公园和游园的绿化,由县、区政府负责管理;机关、学校、工厂、部队院内的绿化,由各单位管理;公路、铁路两旁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管理;居民生活小区、小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管理;居民住户院内或宅旁的绿化,由住户管理。
  绿化管理应做到卫生、整洁,树木、花草及时修剪、浇水、施肥、打药、除草,保持各种植物具有较好的观赏效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予以保护,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符合《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一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管辖范围内的和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含)以上的,由属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或遮挡交通设施影响安全视距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管线、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避免穿越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并通知绿化部门回收绿化植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按树木权属分别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八)围圈树木或者擅自修剪树木;
  (九)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十)其他损坏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到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和园林设施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六)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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