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9:57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61204  分类:水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有效

  (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26

煤安字〔1995〕第203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保证

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正常使用,防止瓦斯事故发

生,现将《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确

保便携式热催化瓦斯检测报警仪(以下简称便携式瓦检仪)和

瓦斯报警矿灯(包括矿灯瓦斯报警器,以下统称为瓦斯报警

矿灯)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安全生产,现对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矿务局(矿)应根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研

究制订两类仪器的装备计划并负责仪器的管理工作。局、矿

长应保证购置两类仪器所需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本

规定及制订使用管理办法负全面责任。

二、对各单位购置的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要集

中进行验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由矿务局(矿)组织验收,

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应由省(区)煤炭局(厅)负责或

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三、各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单位必须集中

管理,统一发放。仪器发放室、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工作场

所要适合集中管理、统一发放的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进行

维护,坚持每隔七天用校准气样对仪器进行一次调校,保证

正常使用。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必须编号,固定专人使用。

四、各省(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通风实验

室、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

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

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五、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维护人员必须经过

培训,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人员需经矿务局以上、地方国有

煤矿及乡镇煤矿人员需经市(地)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培

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对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使用人员要进行管理和

使用常识培训,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

矿务局、矿按实施细则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