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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3:2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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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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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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