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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9:26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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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2005.06.0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六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制定;
㈡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㈢城市规划监察监督;
㈣城市规划管理政务事项。
第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包括:
㈠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示馆等固定的场所展示;
㈡报纸、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㈢印发宣传册。
属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树立或悬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居住建筑的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保管。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项目内容如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其中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制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
㈠城市总体规划;
㈡分区规划;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
㈣专业规划;
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历史街区规划;
2、风景名胜区规划;
3、城市中心区规划;
4、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
5、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
6、公共绿地规划;
7、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城市总体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
2、城市现状图;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4、城市总体布局规划图;
5、近期建设规划图。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分区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规划分区位置图;
2、分区现状图;
3、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4、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
5、道路广场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位置图;
2、用地现状图;
3、土地使用规划图;
4、地块划分编号图;
5、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五条 专业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道路交通规划;
㈡给水工程规划;
㈢排水工程规划;
㈣供电工程规划;
㈤电信工程规划;
㈥燃气工程规划;
㈦园林绿化规划;
㈧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
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㈩环境保护规划;
(十一)防洪规划;
(十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说明书;
㈡有关图纸:
1、规划地段位置图;
2、规划地段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道路交通规划图;
5、竖向规划图;
6、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制作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汇总整理,并应当将其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要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变更前应当进行公示:
㈠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㈡城市人口规模或者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
㈢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
㈣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共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㈤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㈥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㈢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二十惶?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公示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
㈡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60天;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变更前公示时间为不少于15天。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㈠居住建筑周边的建设项目;
㈡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㈢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㈣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㈡城市规划依据;
㈢有效土地文件;
㈣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㈤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六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名称;
㈡建设单位;
㈢建设地点;
㈣建筑面积;
㈤建筑层数;
㈥建筑高度;
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
㈧监督举报电话;
㈨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项目竣工。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包括对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㈡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内容包括违法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在结案时予以公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㈢城市规划审批程序和时限,包括批准文书的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㈣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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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通过;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同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冶金工业部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劳动部、冶金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冶金工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委、总公司、总会:
由冶金工业部组织制定的《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 LD/T44.22—93
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耐火材料生产)标准》 LD/T44.23—93
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焦炭、化工产品生产)标准》 LD/T44.24—93
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烧结、球团矿生产)标准》 LD/T44.25—93
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选矿生产)标准》 LD/T44.26—93
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露天采矿)标准》 LD/T44.27—93
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井下采矿)标准》 LD/T44.28—93
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燃气生产)标准》 LD/T44.29—93
9.《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氧气生产)标准》 LD/T44.30—93
10.《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运输装卸)标准》 LD/T44.31—93
1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机械加工)标准》 LD/T44.32—93
1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变电)标准》 LD/T44.33—93
1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热力发电)标准》 LD/T44.34—93
1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检验化验)标准》 LD/T44.35—93
1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计器计量)标准》 LD/T44.36—93
1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排水)标准》 LD/T44.37—93
1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物资供应)标准》 LD/T44.38—93
1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生活后勤)标准》 LD/T44.39—93

上述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冶金工业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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