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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2:35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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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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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当前,因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而使反贪查办案件面临新的形势,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翻供现象也有增多的趋势,这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和更大压力。本文着重分析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如何通过灵活运用讯问谋略、全面搜集证据、增强取证固证意识、提高证据质量等方式积极应对翻供现象,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


  一、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的表现形式

  翻供,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推翻或改变其原来的全部或部分供述的行为。翻供往往是在翻供心理支配下进行的一种行为。翻供心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引者注)对已经做出的供述加以否定和推翻的心理。”①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翻供形式可以概括为三类:

  1.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翻供。常见的形式有:以“借、管、赠”为名推翻行贿、受贿的犯罪性质,如提供出“借条”,把受贿行为翻供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辩称行贿、受贿行为是正常的私人交情、礼尚往来;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利”上做文章,如辩称自己取得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利,是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利用单位设立“小金库”,资金来去不明、账目收支不清的情况,辩称贪污、受贿的钱款都放在单位的“小金库”里,企图掩盖自己占有或收受有关钱款的事实;以自己是单位领导,经常要应酬公务活动为名,声称自己所获的赃款都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以“家属收受钱物,本人不知”为由,推脱罪责,等等。

  2.围绕获取证据形式进行翻供。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围绕获取证据形式进行翻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的一种手段,当他们无法就犯罪事实、证据内容方面进行翻供时,往往会在取证形式上挖空心思,寻找借口,诋毁获取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例如:辩称“不是我自己的签字”、“没看清就签字了”、“因精神紧张,已记不清当时的实情”、“时间很长了,根本就记不清楚”、“记录不实,记录未经本人阅读”,等等。

  3.围绕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翻供。除了前两种类型的翻供, 取证据的规范性、合法性。常见的有:以问话笔录是纪委做的,办案人员没有重新讯问为由,声称取证的主体不合法;以问话的场所不是法律规定的地点,而是在某宾馆、某酒店,辩称讯问的地点不合法;诬陷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职务犯罪阶段翻供的原因

  (一)嫌疑人自身心理变化导致其翻供

  1、包庇他人心理:这种心理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例如在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案件中,嫌疑人出于哥们义气或自身利益考虑,通过翻供,把职责全部揽到自己头上,以图能包庇保护他人。

  2、侥幸逃避心理:侦查之初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其罪行已被侦查部门所掌握,为求宽大处理,于是作了真实的有罪供述。但是随着讯问的进行,嫌疑人可能发现侦查部门并未完全掌握其罪行,或者在得知同案犯在逃,死亡或主要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自认为无法对证,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为逃避责任而翻供。

  (二)律师法修订使控辩双方博弈加剧

  2008 年6 月1 日新修订的《律师法》正式实施。新法实施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且获得了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这些变化加强了对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和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博弈双方的信息更加对称,力量配置也更为均衡。双方博弈激烈程度的增加使侦查人员攻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难度加大,且控辩双方力量的消长也经由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更为畅通的沟通渠道更为敏感地反映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增大。办案过程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表现在律师会见前后存在的较大反差,正是控辩对抗加剧在犯罪嫌疑人处的直接体现。此外,这些变化对侦查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各环节工作的规范性、细致性和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特别是审讯突破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职务犯罪智能化发展的挑战

  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自我保护的意识越来越高,反侦查水平越来越强。作案手段的多样化、智能化,是为规避法律制裁的必然选择,这种现象从客观上不断增大了司法机关查处、惩治甚至防范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②职务犯罪活动复杂化的趋势,也为犯罪分子对抗查处提供了自信。特别是在行、受贿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多是“一对一”现金秘密交易,在现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措施有限的情况下,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往往仍是证据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口供的重要性,甚至认为侦查人员对其口供存在依赖时,他们逃避制裁的自信心会更加膨胀。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口供上做文章、扰乱侦查计划就不可避免地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选择。

  (四)职务犯罪自首、立功认定条件变化的影响

  2009 年3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角度,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犯罪分子在调查谈话阶段和被采取调查措施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再认定为自首。《意见》对认定条件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某些犯罪分子的抗拒心理,增加了翻供的可能性。

  三、对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翻供的对策分析

  (一)把握心理变化,适时调整审讯谋略

  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拒供或说谎的目的就是要避免说实话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后果既包括客观的后果,如失去职务和判刑等,也包括主观的后果,如羞愧感和耻辱感等。在审讯中,这些后果是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主要心理障碍。③侦查人员要正确认识翻供现象,克服对翻供案件厌恶、畏难的情绪,应当认识到查处职务犯罪行为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角色转换所形成的强烈心理落差和巨大压力,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被发现的追悔、对作案过程隐蔽性的自信、对涉嫌罪名法律规定的理解、对律师的盲目信任、对法律制裁的抗拒等微妙、复杂心理变化,都可能触发其翻供行为。审讯中可以通过捕捉犯罪嫌疑人语言和外在形体动作表现出来的心理变化采取不同策略:

  一是讯问中及时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可能发生翻供的着眼点提前做出预判、想好对策,用有效的提问堵死犯罪嫌疑人可能的退路。

  二是抓住犯罪嫌疑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后会普遍出现警惕性放松、对抗心理减弱的有利时机,适当调整讯问人员或讯问方式,对职务犯罪的直接动机、思想斗争的过程、具体犯罪情节等细节问题深追细查。

  三是及时分析翻供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结合案件查办情况找出制胜关键点,用灵活的讯问方式营造有利气氛,促使犯罪嫌疑人翻供。

  (二)坚持实事求是,力求不枉不纵

  针对翻供案件,侦查人员必须强化“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原则,既不能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也不能放纵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因此,反贪侦查实践中对翻供的审查极为重要。翻供不应该被视为洪水猛兽,尽管它经常导致办案人员辛辛苦苦建造的证据大厦毁于一旦;翻供者不应该被视为百般抵赖、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他们的正当权利在诉讼中同样应当得到保障。④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侦查人员要冷静应对,在综合查办案件过程和全案已有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做到不被其表象迷惑,扩展思维、调整侦审策略、对辩解作针对调查。同时,也不能“先入为主”,一概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而是要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去开展工作。

  (三)全面搜集证据,加强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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