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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23:32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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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把我市建设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园广场、动物园等非收益项目。投资者是指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允许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周期内。项目建设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中确定。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核定的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建设、建工、审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依法进行,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按征地拆迁的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核定。在投资预算额内,盈亏自负。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部分投资的项目,可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或中标价包干方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需要发生超出法定标准的设计变更,事前应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就其变更部分进行测算。工程完工后,由审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等部门核定其实际额度,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三年),政府对投资者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补偿,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达到其经测算认定的投资额的20%。
  第十条 政府补偿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管理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批准的收费站通行费收取、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户外广告收益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
  (二)市级政府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
  (三)政府依法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经营权。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本身需征用的土地和拆除的房屋,按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市直管公房产权由投资者拆迁安置的部分计入投资成本,属企事业单位房产及私房拆迁按拆迁条例标准核定予以补偿和安置,其费用计入投资成本。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用地上的原有供水、供电、燃气、公交场(站)、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拆迁时,由各有关单位负责拆除拆迁或改建,投资者予以补偿的,可计入投资成本。其重新建设必须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其设计标准应与项目配套。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受益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以项目周边控制用地作为投资回报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
  (一)确定用地控制范围。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厢和周边的土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定范围的用地控制红线(如不足实行异地控制,政府的储备土地除外)。
  (二)确定项目周边控制用地宗地出让价。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边控制用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测算宗地出让价后,采取挂牌方式进行现状出让。项目建设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红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三)允许依法开发或转让。如果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直接开发,可按现状或在土地“三通一平”后,由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收益扣除应缴的税费和工作经费后,返回给投资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土地报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区负责。
  第十四条 投资数额大且建设周期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根据投资者投入的资金量及工程进度分阶段兑现政府承诺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土地补偿的,在项目建设到一定阶段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次办理用地手续供投资者开发使用或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凡属于政府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新修或改造的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沿江沿湖风光带、旅游景点周边控规范围内的土地(除已经作为投资者补偿用地的地块外),进行转让或改变用地性质时,其高于宗地出让价部分的60%应上交财政,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城区政府代表市政府作为甲方参与项目的洽谈和组织项目实施。为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原则上每个项目成立一个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凡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单位与投资者商有关部门拿出项目建设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八条 相关报建手续由项目协调小组实行全程代办。各部门要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快速、简便,确保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定办结的时限内完成所有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项目坐落的城区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本级所有收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市纠风办、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要快速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反馈给投资者。对于无理阻工、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等严重损害投资环境的人和事,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在商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包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管理疏漏等,不能按照协议按时完成任务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衡政发[2002]13号文件《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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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

2001.11.1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㈠项或者第㈡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 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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