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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2:01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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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业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
计暂行办法》等31件规章:
1、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2、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令第9号)。
3、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讯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
4、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0号)。
5、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
6、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7、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
8、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
9、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
10、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
11、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皖政〔1983〕第100号)。
12、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4〕第66号)。
13、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皖政〔1984〕第121号)。
14、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皖政〔1985〕第35号)。
15、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皖政〔1986〕第29号)。
16、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施行细则(皖政〔1986〕第39号)。
17、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86〕第82号)。
18、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皖政〔1986〕第107号)。
19、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6〕第187号)。
20、关于扩大出口创汇控制出口亏损的通知(皖政〔1987〕第26号)。
21、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皖政〔1988〕第38号)。
22、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皖政〔1988〕第75号)。
23、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皖政〔1988〕第78号)。
24、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皖政〔1995〕第13号)。
25、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皖政办〔1987〕第66号)。
26、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皖政办〔1989〕第24号)。
2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整顿卷烟市场秩序的报告(皖政办〔1989〕第47号)。
28、安徽省农用三轮车运输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2〕第47号)。
29、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皖公治字〔1987〕第122号)。
30、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经散皖字〔1987〕第254号)。
31、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皖新出版字〔1988〕第5号)。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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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盲目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
  
(八)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三)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
  
(十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
  
(十五)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按照岗位分工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车艳军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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