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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6:10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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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6]32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要求,根据目前我国焦化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现就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001年以来,国内焦化行业投资日趋升温,生产能力迅速扩大。到2004年底,全国焦化生产企业约有1400多家,机焦生产能力约2.7亿吨。到2005年底全国焦化生产能力已达3亿吨左右。
2004年5月,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对焦化行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2004年12月,先后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化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和《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经过清理整顿,焦化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的势头得到遏制,落后生产能力明显减少,环境污染状况有所改善,焦化行业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但我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任务仍然很重。具体表现为:
(一)焦炭产能过剩,企业效益大幅度下滑。目前国内焦炭实际消费量约2.3亿吨,而生产能力已近3亿吨,由于国际国内钢铁需求增幅趋缓,俄罗斯、波兰、乌克兰等国新建焦炭能力陆续投产,国内焦炭市场消费和出口减少,产能明显过剩,焦炭价格急剧回落,企业利润大幅下降。尤其是缺乏煤气、焦油等副产品回收利用的独立焦化企业已大部分处于亏损状态,焦炭生产企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不合理。目前发达国家的焦炭主要用于钢铁冶炼,其中95%的焦炭生产能力布局在钢铁企业内部。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余热、焦油等能够在钢铁生产过程中得到充分利用。我国钢铁企业用焦量占焦炭产量的80%左右,但只有33%的焦炭生产能力布局在钢铁联合企业内,67%的焦炭生产能力为独立焦化生产企业,除少数作为城市煤气供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外,大部分集中在煤炭产区,远离产品用户,难以实现煤炭资源的综合利用。
(三)焦化生产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严重。焦炭生产大量排放废水、废气、苯并芘等有害污染物,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现已建成的独立焦炭生产企业中,只有少数大型机焦炉和城市供气机焦炉的煤气得到了全部或部分利用。据初步估计,独立焦化企业每年放散的煤气约200亿立方米以上。焦化生产过程产生的余热、煤气、焦油不能有效回收,综合利用水平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污水处理、脱硫等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
(四)生产集中度低,技术和管理水平总体落后,缺乏市场竞争力。在焦化行业中,中小独立焦化企业数量在80%以上。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管理水平较低,产业链短,成本和能源消耗高,缺乏市场竞争力。
二、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按照严格市场准入、控制焦炭产能、淘汰落后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联合重组的原则,在合理控制总量的基础上,扶优汰劣,调整布局,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依靠科技进步,加大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方面的技术改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形成资源配置合理、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节约型、清洁型、循环型行业发展模式。
(二)主要目标:
经过3-5年的努力,力争使整个行业在淘汰落后、优化结构和提高竞争力上取得明显成效,具体目标为:
1、合理控制新增焦炭产能,促使产能和市场需求基本相适应。
2、彻底淘汰土焦、改良焦;2007年底淘汰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其中西部地区到2009年底。
3、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焦炭产能占总能力的80%以上;钢铁企业的焦炭产能占总产能的50%以上。
4、焦化生产企业实现达标排放。
5、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
(一)落实《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严把焦炭新增能力准入关。通过行业协会、地方部门、相关媒体等多种渠道,宣传贯彻《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焦炭生产重点省区要在充分研究地方资源、市场、运输、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制订焦化行业发展规划,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对新建项目的立项、土地利用、环境评价、电力供应等依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严格审核。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焦化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决不允许再新上落后生产装置。
(二)深入贯彻焦化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等产业政策要求,继续推动各地做好焦化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地方政府要坚决依法淘汰落后生产设施,彻底淘汰土焦、改良焦设施;尽快制定淘汰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的小焦炉的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市场约束和资源约束增强的“倒逼”机制,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同时,要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设备运转和排放控制状况,巩固整顿成果,防止反弹。
(三)通过准入公告制度,引导现有企业规范发展。根据《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定期发布公告,作为行业的先导和示范。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信贷、财税、价格、贸易政策,引导公共资源向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倾斜,扶优汰劣,推进企业向节约型、清洁型、循环型方向发展,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四)鼓励企业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竞争力。目前市场需求减缓,价格回落,焦炭产能过剩,正是企业调整经营方式、进行联合重组和结构调整的良好机遇。为尽快改变焦化企业小、散、差的状况,要引导和推动焦化生产企业开展以资产、资金、资源和市场为纽带的多种形式的重组兼并和联合,向生产和使用一体化、经营规模化、资源综合利用化方向发展,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行业整体结构。
(五)推行焦化行业清洁生产,支持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我国焦化企业中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比例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技改任务重。应大力推行焦化行业清洁生产,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大中型焦化企业进行干法熄焦、煤气脱硫脱氰、煤气综合利用、废水处理等重大节能环保项目建设。
(六)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鼓励利用“两种资源”。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需求考虑,尽快制定炼焦煤资源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调控炼焦煤开采建设规模。加强对炼焦煤开采监督管理,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研究提高煤炭资源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海外投资建设炼焦煤基地或建立长期合作贸易关系,确保我国炼焦煤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焦化行业协调、平稳、健康发展。
(七)做好信息引导,加强行业自律。各炼焦(焦化)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需求、炼焦工业技术发展等情况的分析与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反映焦炭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推广焦炉环保、节能新技术,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合理经营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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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2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含国有股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有偿让度企业固定资产或企业所有权的行为。
资产处置可以是企业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股权)。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淮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以下简称国资办(筹)是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协调资产处置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

第二章  资产处置各方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出让人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股份制企业出让人,是国有股权的持有者。
非股份制企业的出让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或授权企业。
第七条 资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拍卖行、产权交易中心等市场中介机构。资产处置活动一般在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可采用以下方式:
1、竞价转让;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其它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申报。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资产出让人报市国资办(筹)审批。
申报时需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预案、职代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资产处置预案应标明拟处置资产的数量、分布、价值、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购买意向等有关内容。
2、市国资办(筹)研究审核。市国资办(筹)组织人员,通过实地调查与调阅有关材料,对资产处置预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论证审批。
3、公开处置。资产出让人向经市国资办(筹)认定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提出委托申请;中介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市国资办(筹)组织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资产处置底价;中介机构安排有意向的交易各方进行洽谈或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促成双方成交。
竞价、招标公告发布后无人参加竞价、招标,或者中投方弃标而无人替补中投,资产出让人可要求中介机构依法重新组织竞价、招标或进行协议转让。交易底价仍由市国资办(筹)组织的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
4、结算鉴证。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受让人出资购买的方式,交易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市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交易双方持《资产处置合同》和中介机构证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购买国有企业资产,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交易双方均可享受市政府关于资产交易方面的优惠政策。对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资产,按市政府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每一项资产处置工作成立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负责确定资产处置底价。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人数为五人(含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由市国资办(筹)从以下单位中选派代表人员组成。
1、市国资办(筹)代表;
2、资产出让人代表;
3、资产占有单位管理层代表;
4、资产占有单位职工代表;
5、中介机构代表;
6、市纪检监察部门的代表;
7、其他部门的特邀代表,如:司法公证员、律师、高级专业顾问等。
市国资办(筹)代表为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组长并负责招集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负责制定相关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3]9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现将《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 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且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按京劳社就发[2003]19号的规定执行)。

(二) 女年满35周岁以上、男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京劳社就发[2003]19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第四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可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制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物价指数和居民收入水平,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补助标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项补助是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开发补助(包括:工资和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补助)。

(一)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劳动保障协管、城管协管工作,其专项补助的三分之二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其余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

(二)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工作的专项补助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各安排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项目收费中解决。

(三)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其补助标准仍按《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凡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可按新标准享受该项补助。

(五) 取消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第七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在享受专项补助期间不再享受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八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其他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不享受专项补助。

第九条 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要求,分别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和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按有关规定申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具体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如下:

(一)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二)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无误后下达批复,并送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专项补助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条 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对于首次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劳动合同书》(核对后退回);

3.《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件1);

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样式见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6.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7.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二) 对于已经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再次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1);

3.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4.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专项补助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补助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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