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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9:57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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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一、根据(84)国专发计字130号文《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简称科技中心)专利代理处是建材行业专利申请的代理、专利文献服务、专利技术开发、代理许可证贸易、筹集和管理专利发明基金,以及为建材行业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专利咨询等的服务机构。
三、凡已在中国专利局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热心从事专利工作的人,经本人申请并取得所在单位同意,国家建材工业局科技中心专利处可聘请其为兼职专利代理人,并发给聘书。
四、受聘兼职专利代理人,有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中心专利代理处名义进行专利代理工作权力,同时有为委托人绝对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五、受聘兼职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申请,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时,必须具有当事人提交委托书方可办理;专利代理人所承办的专利申请、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等文件需经局科技中心专利代理处审核,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后方可递交中国专利局或有关部门。并将委托书及全套办案文件(各种文件必须是打印件或铅印件)一份送局科技中心专利代理处存档,直至该项申请和合同宣告无效或专利终止,合同结束。
六、受聘兼职专利代理人所承办的专利申请等代理业务,由科技中心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统一核收服务费。
受聘兼职专利代理人,凡承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的专利申请案件,局科技中心只收规定代理费60%,其余40%留作本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项业务费。
局科技中心专利代理处根据代理人办理专利申请案件及签订许可证贸易合同的情况,将所收取的专利代理费的15%作为酬金付给受聘专利代理人。
七、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中心可以从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开发、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中介等项服务业务的纯收入中分别提取30%作为专利发明基金;提取10%作为专利业务费用(如表彰对专利工作有贡献的个人及开展专利学术活动、协会活动等)。
八、本办法凡与中国专利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中国专利局规定为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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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改革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发〔1998〕24号)要求,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等)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资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实体),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为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或为公众提
供服务的需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从市场购买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专项采购的形式。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直接组织,专项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组织或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均应依托市场机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要立足民族品牌,择优购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及具体控制数额,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列项目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信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管理。
第六条 采购实体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把大宗采购性支出列明。从1999年起,按照财政部门规定试编年度采购预算。年度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审核各采购实体拟定的年度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确定采购方式。
第七条 一般性政府采购应采取竞争性招标方式,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供应商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其主要程序是:(一)招标;(二)投标;(三)开标;(四)评标;(五)决标;(六)质疑与投诉;(七)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八)履约管理;
(九)验收;(十)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于大型复杂或技术升级换代快的产品或特殊性质的工程,可分两阶段招标采购。第一阶段要求供应商提交不含价格的技术标;第二阶段提交最终的技术标书和带报价的投标书。
对通过竞争性招标或两阶段招标办理后仍无供应商,或者必须在特定场合、特定区域进行的采购,以及购买残疾、慈善、劳改机构产品的,可以采取限制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经常性采购,或投标文件审查需要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及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采购,可以采用招标定点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因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灾难性事件,有关部门、单位急需商品或服务,采用招标或其他采购方法会延误时机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对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和供应产品、秘密咨询,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零配件供应,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等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九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所有货物、工程及服务都必须从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认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
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审核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供应商,取消其供应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实体拨付,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由自筹资金或者国内外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政府采购,采购实体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专用帐户,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实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年度预算中扣减与之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招标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取消投标单位资格。
采购实体、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招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中标单位收取回扣、佣金或其他形式好处的,在采购结算行为中采取欺骗、伪造证据或与中标人相互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抬高采购价格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日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十七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后,“检务公开”已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查询检务公开的内容。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使来访人员了解与此相关事项。
六、出庭支持公诉是公布检务公开内容的重要方式,要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公开展示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宣传法制,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生动、具体、深刻的了解,树立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良好形象。
七、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还要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告知要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已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印制成书面材料的,在书面告知的同时,也应当口头告知。
八、检察人员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出示本人的有关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告知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九、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权利。
十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对于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要定期检查、评比实施检务公开的情况,对落实检务公开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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