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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16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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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摪踩谝唬1覆恍福苑牢鳎η老諗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个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持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和抢险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路、水点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
在汛前,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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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平稳产销运行、保障市场供应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一)主要目标。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流通规划指导,促进市场合理布局。制定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指导文件,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的鲜活农产品市场网络。
  (三)加快培育流通主体,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四)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强鲜活农产品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冷藏冷冻、冷链运输、包装仓储、电子结算、检验检测和安全监控等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发展电子商务,扩大网上交易规模。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模式。加快农产品流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降低对接门槛和流通成本,扩大对接规模。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六)强化信息体系建设,引导生产和消费。加强部门协作,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联通主要城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时交易系统,加强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七)完善储备调运制度,提高应急调控能力。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
  (八)加强质量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鲜活农产品经常性检测制度,实现抽检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三、保障措施
  (九)完善财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十)加强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一)保障合理用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十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对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收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工作。
  (十三)提供运输便利。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坚决落实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政策。积极为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进城提供畅通便捷有序的通行和停靠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专用运输车型。
  (十四)健全相关制度。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准入、布局、规划、监管和政策促进等问题,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推进,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提高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自给率。充分发挥农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要会同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
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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