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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6:1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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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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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杨泽瑛


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
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主体: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所作的如下解释:“‘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条、第六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理应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授权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为标准化部门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就属“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96号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行为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又适用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属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应由农业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部门也不具有查处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恕不赘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产品标志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登记内容的,如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的,工商部门应依法查处。
3、农业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审定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工作,法律法规将这些产品的标志(标签)应标注的内容纳入登记范围,理应加强市场监管,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药包装通则》、《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准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行使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9〕6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5日31日卫生部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实现卫生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卫生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卫生部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卫生部负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卫生部与国家局的工作关系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卫生部领导班子成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部长负责卫生部全面行政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部务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部党组书记负责卫生部党组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党组会议。

六、副部长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副部长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卫生部进行外事活动。

党组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七、部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业纠风工作负总责,部党组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部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八、部长或党组书记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部长或党组成员代行职责,主持相关工作。

副部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其主管工作由部长或委托其他副部长代管。

九、卫生部各司局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全面工作。副司局长协助司局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司局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司局长代行职责,主持司局工作。

十、卫生部各司局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共同努力,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卫生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一、卫生部会议分为部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部内会议包括: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工作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

十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党外部领导、有关人员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决定。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指示的意见和措施;

(二)研究决定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决定卫生部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

(四)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团结民主党派和非党干部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

(五)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卫生行风建设;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三、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由部长决定部务会议列席人员。

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卫生工作的重要决定、重要指示的意见和措施,贯彻实施部党组会议确定的重要决策;

(二)审议卫生部和国家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送审稿;

(三)审议通过对外发布的卫生部令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报告等重要文件;

(五)审议决定卫生部的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会议计划、表彰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大额度资金的拨付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六)审议卫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

(七)审议国家局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八)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四、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或驻部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

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专题工作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和措施;

(二)协调、研究拟提交党组会议、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司局、单位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地方卫生厅局和司局、直属单位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讨论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十五、部专题工作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和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可请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

部专题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通报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全国卫生工作进展情况;

(三)部署部机关全局性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卫生部专题工作会议研究的问题。

部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十六、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卫生工作需要召开,研究部署全国卫生工作。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主题和方案由办公厅提出,工作报告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会议的其他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或审核。会议结束后,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向国务院的报告。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

十七、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按照部务会议批准的会议计划召开,原则上不得召开计划外会议。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并报部长批准,送办公厅备案。

十八、卫生部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全国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

十九、卫生部公文包括:卫生部党组文件、卫生部令、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函和办公厅文件等。

卫生部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卫生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十、以卫生部党组名义发文,由党组书记签发。

二十一、以卫生部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按程序送办公厅审核,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签发,必要时由分管副部长核报部长签发。

卫生部规章,由部长签署卫生部令对外公布。

以卫生部名义呈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法律法规草案等,由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会签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长签发。

二十二、以办公厅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领导签发。

二十三、签发文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十四、各司局办理卫生部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局工作职责的,必须进行会签。如有不同意见,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后方可行文;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请部领导审定,必要时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五、卫生部内设机构和各协调、咨询、临时机构一律不得对外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卫生部审批下达应当由卫生部审批下达的事项。

二十六、部领导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部文件形式印发。部领导在其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政务通报》形式印发。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各司局在年底前要将下一年度工作要点和会议计划、表彰计划、立法计划等,分别报办公厅、人事司、政策法规司汇总成卫生部工作要点和相关工作计划,提请部务会议审定。

二十八、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请示报告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九、卫生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大政策措施、卫生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部署等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出访计划,重大项目决策,经费预算分配等,须经党组会或部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卫生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卫生部门、基层群众等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发挥各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三十一、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或部务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根据需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卫生部门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十二、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卫生部的重大决策和有关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年度工作要点,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卫生部年度工作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务院。

三十三、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卫生工作重要部署、部党组会、部务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有关司局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和反馈。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信息工作网络,完善信息报送机制,紧紧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中心工作,反映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思路,确保政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反映卫生工作情况,为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服务,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服务。



第六章 坚持依法行政

三十五、卫生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工作职责、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三十六、卫生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卫生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十七、卫生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多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三十八、卫生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修)定发布的部门规章,由相关司局组织起草,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请部务会审议。部门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在征求相关司局意见后办理。

三十九、各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各司局负责向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答复或确定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有关司局协助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

四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四十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卫生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卫生工作透明度。

四十二、卫生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卫生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都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卫生部相关信息。

四十三、卫生部所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卫生部网站、卫生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健全完善卫生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重要新闻发布要报部领导同意,必要时协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十四、健全完善卫生部政务公开制度,积极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不断深化政务公开;推动和指导全行业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四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四十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四十七、加强卫生部内部监督,依法规范卫生行政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文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对有关问题应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卫生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部领导报告。

四十九、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处置能力,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部领导阅批的重要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情况。部领导要听取信访部门工作汇报,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坚持依法依规、从严治政。各司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越权、违规处理;对因推诿、拖延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违规、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一、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对班子内部和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卫生部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卫生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部党组会和部务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会议讨论时提出,但在部党组会或部务会做出决定后,不得公开发表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卫生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卫生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卫生部同意。

五十七、卫生部发布重要工作部署、卫生改革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八、卫生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坚持每月举办1次部机关学习讲座等经常化的学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九、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调研、考察结束后,应形成调研、考察报告。

六十、部领导出席重大会议活动,如需进行新闻报道,由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确定新闻报道方案,并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部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部领导本人或陪同的相关司局领导审定。

六十一、部领导不为地方和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国务院。副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部长和党组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差、出访和休假。

六十三、司局负责人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出访的,应同时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司局长出差、出访和休假,还需报请部长批准。

各司局负责人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特殊情况下需要全部离京的,必须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

六十四、卫生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六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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