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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4:18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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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广电部 财政部


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从定影液中用电解提银方法回收白银的奖励办法已制订并已执行。为尽量回收贵重金属,防止银对水体的污染,保护环境,目前有部分电影洗印单位已开始从定影水洗水中将微量白银回收。定影水洗水中的白银含量少,回收方法复杂,花费劳力大。为进一步调动电影洗印企业职工回收白银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1985〕117号文《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电影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奖励范围
各电影洗印专业企业及电影制片厂洗印车间(工作间),凡符合实行条件的均可执行本规定。
二、实行该奖励办法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年定影液电解提银回收率应达到60%以上;
(二)定影后水洗水含银量不超过25毫克/升;
(三)应具备定影水洗水提银设备及处理措施;
(四)具备定影液电解提银及定影水洗水含银量的测试手段;
(五)具有胶片冲洗量、白银回收量和定影水洗水含银量及回收体积的原始记录。
三、白银回收定额与奖金提取标准
定影水洗水提银定额为每加工100万米胶片回收白银0.5公斤,超过定额按下述比例提奖:
(一)年洗片量在1000万米以上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0%提奖;
(二)年洗片量在500-1000万米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5%提奖;
(三)年洗片量在500万米以下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30%提奖;
(四)上述提奖比例,在实践中如出现问题,电影局可按5%的比例给予适当调整。
四、奖金的来源和发放范围
奖金从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的价值中提取。奖金额的分配由各厂确定,但应体现企业拿大头、个人拿小头以及多劳多得的原则。
奖金的发放范围,主要是白银回收人员、洗片员、设备检修员、监测人员等。
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各厂在填报奖金领款证明单时,必须详细填报洗片数量,并附销售白银数量的单据。
(二)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核定提奖比例。凡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除追回奖金外,并追究企业领导与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自1988年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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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各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并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有关待遇的支付额度时,须报送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市财政局统一提取,按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进度,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要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并于2003年10月10日前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仍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范围,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和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认定民营科技企业;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审核、申报等具体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技术出口、境外融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其他有关工作。
科技、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章程。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三)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属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有固定的技术业务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
(五)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六)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认定制度。
(一)名称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二)名称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办理下列登记: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设立民营研究所(院)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先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技术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认定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不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经科技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科技成果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产品年出口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经批准可享有科技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及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立项、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以合法的有价证券和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按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劳动管理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进行一次审核,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吊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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