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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7:38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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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3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 年9 月19 日市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泸州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和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深入推进泸州“四个四”发展战略。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一、市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并对市长、副市长负责。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组成,泸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召集。
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通报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 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市级有关单位和中央、省在泸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邀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及市委有关部门、泸州武警支队负责人和市群团组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泸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议案和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人事处分及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 次,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办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段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市长审批确定。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四、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召集人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或通报,由会议召集人或主持人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由市长、代行市长职责的常务副市长审批,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涉及财政支出的由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九、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厅局委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或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本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代行市长职责的常务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在市政府办公室内部信息网上载供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阅知。副秘书长离开本市向分管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并将活动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在内部信息网上载供市政府领导同志阅知。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泸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请假,待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及时填写请假报告单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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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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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是指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利用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段对危重病人进行心脏辅助的技术,包括体外型心室辅助装置和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不包括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IABP)和体外膜式人工肺氧合术(ECMO)。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心血管病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脏大血管外科和心血管内科诊疗科目,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心血管造影室和心血管重症监护室。开展外科手术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资质。
(三)心脏大血管外科。
开展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脏外科手术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胸心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
1.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无菌操作条件。
2.具备心脏大血管外科手术的基本设备,如麻醉机、体外循环机、监护仪等。
3.有专用空气层流设施。
(六)心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IABP设备。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及以上的多导联电生理仪。
(七)心血管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20张,能够满足心室辅助装置应用专业需要。
2.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心血管内科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呼吸机、心排量监测仪及IABP等设备,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心血管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八)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床旁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九)有至少2名具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脏大血管外科及心血管内科专业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内科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0年以上心脏大血管外科或心血管内科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心室辅助装置的应用由2名以上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担任,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监控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2.建立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应用心室辅助装置病人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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