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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8:24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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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土、住建、规划、人防、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条 城区各运营商要服从管网建设规划,根据各自需要编制计划,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实行互联互通。 
  第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施工资料、经营情况资料进行综合汇总,报管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河道、桥梁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主管部门。管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向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管网的使用管理,做好管网的养护、维修,确保管网、线路处于良好状态,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要建立、健全管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养护、维修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城市地下管网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应优先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如条件不具备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商引资选定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以合作或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管网工程,经营期限不得低于20年,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地下空间有偿使用费,管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经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地下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地下公共管廊的道路上和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城市地下管线的单建项目。对于通信运营商原有自建自用的管线,应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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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和智力的合理流动,更好地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服务,根据国发(1986)73号及国发(198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鼓励科技人员从人才富余部门和行业流向人才紧缺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流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适应我市多种经济成分(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内联)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要求以调动、借聘、停薪留职、辞职、兼职等形式到县、区、街道、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一般应予批准。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与智力交流
第四条 调动
(一)我市计划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产品开发所需要的科技骨干,首先应从本部门(或系统)内调配解决。本部门(或系统)解决不了的,可请求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协助推荐,或登报公开招聘。
(二)鼓励和支持技术力量较强、科技人员较密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专业不对口的科技人员,到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工作。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后,未在本部门、本单位受聘的科技人员,按照合理流动的原则,应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缺额或更能发挥其专长的单位去接受聘任。
第五条 鼓励应届大中专生到乡镇企业等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从事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薪留职、辞职、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到乡镇和农村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街道企业,承包包括“星火计划”在内的技术开发和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接受上述企业的聘请担任各种职务。
停薪留职、辞职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停薪留职应聘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3年期满后根据需要可以续订。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办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七条 智力交流。智力交流是指技术人员在行政、工资关系不变情况下的知识技术交流,可按下列几种形式进行。
(一)借用。某些单位对所急需的但一时无法配备或不需要长期配备的专业人员,可向有相应专业人员的单位商借。
(二)聘用。鼓励和支持离、退休技术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咨询、协作攻关、编译、会计或工程设计等各种专业技术活动。
(三)兼职。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或利用节假日,到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单位进行技术性兼职活动。
利用工作时间或需动用本单位技术成果、设备、资料、仪器从事技术性兼职活动的,必须经单位批准同意,并交纳一定费用。
(四)技术协作。经济和技术力量较薄弱的企业,特别是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在生产上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可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情报部门或有关行业联系,通过建立技术协作关系或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解决。
第八条 上述几种形式从事智力活动的科技人员,凡涉及到较大经济责任的,应事先签订技术合同,明确其权利、责任、利益、分配及管理办法。
第九条 欢迎和支持外地在职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侨居海外的专家、学者来我市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章 工资与福利
第十条 对支持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形式到乡镇、街道企业工作的单位,经人事部门批准,可不减少该单位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以技术协作形式从事智力服务活动的单位,可从净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基金,主要奖励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智力劳动中出现失误,产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意外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视同本单位职工,酌情处理。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形式从事技术工作的,用人单位要按科技人员原标准工资30%至50%或个人总收入的10%至20%的管理费提交原单位。
到贫困乡从事技术服务的,可减、免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以停薪留职、辞职或智力交流的形式到新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报酬及各种待遇由双方议定,(在职人员占用工作时间和动用本单位设备的,要经双方及原单位商定)坚持互惠互利,鼓励个人收入同所创经济效益挂钩,不受本人原工资数限制。
以各种形式从事技术服务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原享受的一切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或辞职去承包、领办、创办乡、镇、街道企业的科技人员,享有对这些企业的人事权、财权和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确定企业工资和奖励标准,以技术入股的,按股分红。
第十六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五大”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行政及工资关系留在企业主管部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特区补贴照发,类区工资就高不就低,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贡献及企业的经济效益,从优发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七条 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见习期满转正后,可在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第四章 住房与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乡镇企业工作后,原有住房继续使用。外地调进的,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
第十九条 从省外引进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子女一人工作;引进后到县、郊、街道、乡镇企业工作的,可由所在企业照顾安排其子女的工作。需要照顾安排工作的子女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郊、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户粮关系可以不转,工作满5年后,如本人要求回原地区工作,人事部门应给予联系解决。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回原工作地安置。
大专毕业生到上述企业工作满5年后,允许流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智力劳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做出的成绩,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同时可以按《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并由聘用单位通知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将成绩、成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提拔、晋升技术职务的参考依
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事项,按厦人(86)035号、厦劳(86)2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市人事局。



1987年12月22日
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认定研究

王德山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之一,但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和判定显失公平,并无客观标准和依据。对于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认定,首先应确认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其次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亏损作为判定显失公平的界限和依据。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成本核算,严重亏损

A Study On the Identification about Obvious Unjust
i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Wang Deshan
(Law School,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Abstract: China Supreme People's Court’s Interpretation Two on Contract Law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bvious unjust is one of the core elements to apply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However,there is no objective criteria and basis on how to grasp and decide obvious unjus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the differentiation of “Obvious Unfairness” in a general sense from in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is paper aims to standardize and objectify the norm and basis of determining obvious unjust, that is, economic-cost accounting method. On the confirmation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and the additional compliance costs of the parties,through economic-cost accounting method and economic losses as a basis for determining obvious unjust.

Key words: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bvious unjust, Cost accounting, Economic losses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600元,到合同履行时暴涨到每吨16500元,由此导致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不但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因此将遭受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2003年8月,刘某从开发商处以每平米1500元购得一套100平米的楼房。2005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刘某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总价款20万元。2006年5月,到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地段房价已陡升至每平米4500元,该套楼房市场价值已45万元,且还在继续攀升。刘某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出反诉称,目前房价比当初协议约定价格高涨一倍多,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以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根据该《解释》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两则案例即涉及到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及较强的主观性,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为显失公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误解。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恰恰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给与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判定显失公平将显得极为重要,就案例2而言,有人即认定构成情事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三、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
(一)判定显失公平现有论述之缺陷
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认定,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最突出的缺陷是,均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如,有学者主张,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 另有学者提出,“显失公平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包括两种形态:①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大增加;②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 ;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判定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该主张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而予以适用,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 上述无论哪一种主张,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对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具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如,“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何种情况下认定为“大大增加”、“大幅下降”、“负担过重”等,均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在实务中无疑将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此这样势必造成同样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我们必须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尽可能地客观化、标准化、统一化,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积极效用之目的。
(二)显失公平的客观判定标准——经济严重亏损
判定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我们必须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必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二者在引发显失公平的起因、显失公平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直接以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和判定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中。 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失衡以及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双务有偿合同中,是否显失公平,究其根本是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平衡与否。因此,这就决定了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应当定位于经济利益方面。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和评判,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
第一,确认因情事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等情形,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认为对其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官须在确认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况下,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任何当事人履行合同都将有所付出,如购买原材料、人工费用等等各项支出,此即所谓的履约成本,而履约成本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方面。所谓“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是指因发生情事变更,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担的履约成本之外,不得不再承担更多的费用或支出,由此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负担。
第二,确认当事人是否发生严重亏损。在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是否亏损作为评判标准。“正负零”是负给付义务方当事人 的给付与所得的基准点,是当事人收益与亏损的分界线。仅仅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还不能仅此即认定“显失公平”,而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或者说履约成本)进行核算,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是否将因上述情形遭受较大的经济亏损。只有当事人将因此遭受严重经济亏损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得给付义务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使得该方当事人经济上遭受严重亏损时,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从事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等价有偿,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导致其不但不能从中受益,反遭经济损失,则有悖于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如果尽管发生情势变更,但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而是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但的履约成本之内;或者尽管因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但通过经济成本的会计核算,合同履行后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并未因此发生亏损,仅仅使得当事人获得的利益相对降低或减少,只是获利多少而已,将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进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因情势变更是否额外增加其履约成本并将导致其经济亏损,应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核算与评定。
为进一步说明问题,现以上述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比较分析,便可以得出结论。
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涨到70元,一方面,仪表厂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另一方面,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任何收益,反而将亏损100多万元。更进一步说,假如合同总价款中包括50万元的合理利润,但由于情势变更,仪表厂不但50万元的利润全部被侵蚀掉,而且还要为此亏损100多万元,显然违背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如果虽然原材料价格上张或者因其他情势发生变化而增加了履约成本,但仪表厂依约履行合同后,仍可获得一些利润(比如1万元),并未因此遭受经济亏损,将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便没有盈利但也无亏损,此即前文所称的“正负零”,同样也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此情形(包括利润相对减少)属于目前普遍观点所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成立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经济成本或者履约成本角度分析,并未因此而额外增加刘某履约成本,其履约成本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承担的范围之内,刘某更没有因此而发生经济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故不能仅仅因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而少获利即认定为显失公平。
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只要有所亏损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上是否应当对亏损程度给予限制?对此,有人主张“当情事变更后,负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的,以‘原合同约定价金’为基数,可能要亏损前述基数的20%及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如果,在履行合同后亏损在20%以内,显然是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不宜统一规定一个具体比例,更不应将亏损在20%以内的就一律认定为商业风险。一方面,基数的比例很难确定一个科学合理数字;另一方面,也最为重要的是,基数数额不同,最终实际亏损数额大小将相差极大。因此,对于亏损程度或者亏损数额,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不过,总体来说,在实际亏损数额很小的情况很难说是“显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亏损了几十块钱或几百块钱就以显失公平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评判标准时,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下列合同:(1)股票、期货等此类合同,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投机性;(2)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本身具有特殊的规则和投机性,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后果双方均已预知;(3)拍卖合同。《拍卖法》对拍卖合同已有特殊规定,通过竞买或者竞卖,其本身同样具有特殊的交易规则。
四、付款方显失公平问题探讨
经济成本核算法,以“经济上是否亏损”来判定显失公平,该种判定依据或标准实际上仅仅针对的是从合同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但是,付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方等,当其主张因情势变更而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将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并得出是否亏损以及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
对此,正如前文所述,是否显失公平,其根本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方面。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衡量是否显示公平,其前提是,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或经济负担,如果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履约成本,更不存在当事人经济亏损,所以,此种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显失公平问题。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将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恰恰是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形无法预知且不应当承担的,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将导致其经济亏损,故认定为显失公平。与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不同的是,付款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价格涨跌、币值变动或出现其他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相比较出现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最根本的一点是,当事人间的合同价款并未受到影响,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付款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说履约成本,本质上讲根本不属于情事变更的范畴,故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当然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
我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全国各地商品房价格在2008年普遍下跌。因此,在商品房价格下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由于同一楼盘的其它商品房价格大幅下降,便认为自己相对多付了房款,于是纷纷要求开发商退还差价或要求退房。笔者认为,在合同生效后,因市场价格涨跌等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存在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因此额外增加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即履约成本,仅仅是自己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与之后的购房人相比多付了房款,由此认为自己亏了。而且本质上讲,此种情形对购房人而言根本不属于情事变更问题。因此,此种情形事实上不存在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遇房价上涨,购房人只需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款就是,对其更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五、判定显失公平中的错误观念
(一)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是指当事人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比较。所谓横向比较,是指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
目前,理论界存在很大的误区,就是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仅仅单凭前后价格或收益之差作为判定依据,并得出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这种通过比较方式来认定显失公平显然是错误的。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即是典型的例子,如果将合同订立时的房价与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比较,房价相差一倍多,卖方刘某因此而少得25万元。表面上看,合同继续履行对刘某明显不公平。但事实上,尽管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但一方面,卖方刘某在合同订立时出售价格起码是物有所值,另一方面,最根本的一点是刘某的转让价格与其购买该房屋时价格相比,既未增加其履约负担,也未因此而亏损(相反还赚了钱),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赚钱较少而已。试想,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将认为其相对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失公平,如此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复存在。
市场价格时常发生波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或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一定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即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交易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严重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理论界和实务界正是由于这种仅仅单纯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当事人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空间无限扩大。如此这样,实属对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当事人是否获得暴利作为评判要素
在界定显失公平时,通常观点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 笔者认为,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理由是:首先,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失公平;其次,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民事法律不应给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获利不大,也为法律所不允许,但那将不是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三,何谓“暴利”,同样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很难有一衡量标准。因此,不应将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评定要素。
结束语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必须客观化、标准化,否则,该项制度必将被滥用,对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①确认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②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即经济负担);③进行履约成本核算,经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当事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严重亏损”。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样客观、公正,易于判断,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有益于法律的严谨性、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许多学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所谓的区别,但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所归纳总结的关于二者所谓的区别都显得非常牵强,运用这些所谓的区别也根本不能判定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但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便可以得出准确结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也就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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