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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01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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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公益林管护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护的公益林面积为12亿亩,占天保工程区17亿亩管护面积的70%。特别是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工程区的公益林所占比重更是高达91%。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涉及超过三分之二的森林管护面积和千家万户职工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的重大责任。针对当前公益林管理中存在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机构职能交叉、区划落界质量不高、管护责任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等问题,根据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公益林管护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兑现,是天保工程二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和民生的改善,关系到天保工程二期目标的实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管护好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管理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完善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的全面落实。
二、明确职责,加强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森林管护是天保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无论从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所占面积的比重上,公益林的管护都是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核心。有关省区的天保工程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天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实施好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管护、特别是公益林的保护工作,确保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鉴于公益林管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关省区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天保工程管理机构对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的管理职责,调整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经费,确保公益林管护取得实效,确保天保二期森林管护目标的实现。
三、严格管护责任,强化管护体系建设
各地要在充分总结天保工程一期森林管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地块零散、交叉严重、难以落实林权所有者管护责任的情况,将工程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范畴统筹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要结合森林的林地权属、生态区位、地形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公益林管护模式。国有公益林由国有林业实施单位严格组织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要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各司其责,相互补充,全面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和管护措施。对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管护人员,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他们的自主管护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天保工程区公益林公共管护的管理办法、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打造一支精干的管护队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设施,科学配置管护设备,认真承担好工程区公益林范围变化的监测、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层层签订管护责任协议或管护合同,及时兑现管护费和补偿基金,切实把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
四、加快公益林区划落界,夯实基础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要求和“适度调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总量相对稳定”的原则,结合实际,依据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高质量完成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完善相关协议和手续。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理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五、加大地方财政保障力度,落实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是天保工程区天然林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地方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政策要求,关系到这些地方的生态安全、林区稳定和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在中央财政给予管护费补助的基础上,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地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六、加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协调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确实保障公益林公共管护体系建设,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公益林的管护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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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新城,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八条 有关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条 公共交通领域输送乘客的电梯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并由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它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安全性能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配置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降低能耗。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安装电梯门禁系统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加装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加装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已交付的住宅电梯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且业主委员会尚未设立、已解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后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至少为其管理的每个居民小区配备一名符合上述要求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检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三)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每日开启时应进行试运转,并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要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电梯停运后要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监督电梯维保工作的开展,在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基础上,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要求维保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运行费用包括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预收,合理、公开分摊,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电梯运行费用单独列帐,每月或每季按实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收支情况和交费票据,接受业主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更新时,由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改造或更新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报废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五)不得有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县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它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涉及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质量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发证部门建议取消许可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当地政府和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维保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负责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使用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扶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农卫发〔2007〕253号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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