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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09:22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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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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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办法
第一条 凡需要到马德里联盟其他二十七个成员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我国商标所有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资格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首先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或者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我国有住所。
3.拥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申请步骤
一、申请方式
1.直接制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国际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直接办理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若填写时翻译确有困难,商标局可以安排翻译(翻译费见附件二)。
2.代理制
申请人若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申请(代理组织名称及其地址另行公布)。
凡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出。通过代理组织办理的,由代理组织向商标局递交各种申请。
台湾同胞及中国侨民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二、填写申请书
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际注册申请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表格,填写一式三份。
2.申请中应注明或包括: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面;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全称。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
(4)在我国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编号,注册或初审日期和编号。
(5)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6)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应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并附送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7)商标使用的商品,必须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可以以国际分类的三个类别提出,但超过三个类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
(8)指定保护的国家(注:指定保护的国家可以是马德里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但不能包括中国)。
(9)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补充注册费及附加规费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10)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法语译文。
3.应附有关申请附件:
(1)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拟注册由特殊字体构成的商标的,应附有黑白商标复制件五份,其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申请要求保护颜色的,应附有关附件:
1)若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十五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若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份,尺寸同1。
(3)我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证明一份。
(4)通过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一份。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需提供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6)付款证明一份。
4.几项具体要求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
(2)申请书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品范围。
(3)申请必须使用法语。
(4)申请表格一律用打字机填写。
三、费用
1.国际局收费
我国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向国际局缴纳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若必需时)、补充注册费以及其他规定的规费等(见附件一)。向国际局缴纳国际注册费用应以瑞士法郎或与收费标准等值的美元或港币加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交商标局,或者直接交
商标局(商标局外汇帐号:瑞士法郎:71500078;美元:71410840;港币:71300352),然后由商标局交国际局。
2.手续费
国家收取的手续费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向国际局缴纳规费外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向商标局缴纳的手续费应由申请人在缴纳规费时一并交商标局(手续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
四、齐备手续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论手续是否齐备,商标局均以收文之日为申请日期,并编申请号。手续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申请寄国际局;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或代理组织补齐手续,并明确指出手续不
齐备之处。申请人或代理组织应在商标局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天内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不予保留。
2.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齐备手续。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
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退回已缴纳的规费,但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若填报的商品类别或商品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修改建议。商标局若同意修改建议,则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局建议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补缴应缴的附加注册费。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注册,即由国际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的注册证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以挂号信寄交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五、申诉方式
申请中指定的各保护国家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受理保护申请。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即延伸保护的商标)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年内被指定保护的国家驳回,国际局将驳回声明一份交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该声明转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
国家法,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诉。若在上述一年期限内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视为自动得到保护。
第四条 有效期限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期为二十年。申请人可视情况分阶段(前十年、后十年)申请保护。



1989年9月22日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四条 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预报服务系统及气象科研、教育;
(二)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三)农村、海上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业、渔业、海洋、城市和森林防火、环境监测等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地方气象事业规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防灾减灾工作中,应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其开发利用,加强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监测公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无线寻呼系统、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三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其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占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社会播发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安全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危害、破坏气象探测环境、非法占用气象探测场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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