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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03:15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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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办字〔2005〕52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经营活动;
(四)拖延不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要求答复的,由受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给于答复。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隐患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予以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分,确定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责成专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调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延长30个工作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6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负责调查处理的各个有关部门对交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信访、批件、电话举报等),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将调查经过、事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结果等内容反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50-500元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机构,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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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今年6月20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对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棉花等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不够明确。现对上述
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通知如下:
一、一般贸易进口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般贸易进口棉花,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天津、上海两市进口国家下达的棉花配额,向外经贸部驻所在地特派员办事
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仍向指定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边境贸易、利用外国贷款、捐赠等方式进口属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地方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指定的
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易货进口化肥仍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的规定办理,一律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的易货进口仍按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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