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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8:17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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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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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6日青法办字第156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我院认为,不属于司法业务范围,不宜由法院来作解答。有关这类问题,应当转请劳动人事部门处理。
此复。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机械电子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7日,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即行作废。

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O9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一)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件二)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主本,五份为付本(付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略)
二、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略)
四、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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